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超
陳毅庭
劉哲維(原名劉大維)
蔣承家
吳明翰
許乘銘(原名許家秋)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鄭宇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陳毅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劉哲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 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⒋蔣承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吳明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⒍許乘銘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⒎李哲宇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部分 ,無罪。
⒏李哲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宇超與陳昱名因細故相約談判,陳昱名於民國110年7月25 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許,偕同林俊佑、柯人瑋、柯志穎, 至鄭宇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等候鄭宇超 ,詎鄭宇超明知陳昱名等人在其住處外道路等候,而道路為 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毅庭,並與陳毅庭一同召集劉 哲維(原名劉大維)、蔣承家、吳明翰、許乘銘(原名許家 秋),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陳毅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鄭宇超 、吳明翰,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 蔣承家、許乘銘,一同駕車前往鄭宇超上開住處前會合。鄭 宇超到場後先與陳昱名在一旁談判,詎劉哲維與林俊佑一言 不合,即出手毆打林俊佑,陳毅庭、蔣承家、許乘銘與吳明 翰見狀,亦加入毆打拉扯,陳毅庭、蔣承家、許乘銘與劉哲 維徒手毆打林俊佑,吳明翰徒手毆打柯人瑋(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致林俊佑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足部擦傷、臉頰及 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柯人瑋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而以上述方式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二、案經林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鄭宇超、陳毅庭、劉哲維、蔣承家、吳明翰及許乘銘就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超、陳毅庭、劉哲維、蔣承家 、吳明翰及許乘銘(下稱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5頁 、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 51至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37至238頁),核與證 人柯志穎、陳昱名、柯人瑋、林俊佑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 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並有員 警110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柯人瑋及林俊佑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至7頁、第75至89頁、第91至 101頁、第103至105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55至15 7頁、第159頁、第163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超 等6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宇超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被告陳毅庭、劉哲維、蔣承 家、吳明翰及許乘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被告鄭宇超等6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超等6人均正值青年 ,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竟為處理與陳昱名之糾紛,即在公 共場所遽為前揭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實已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惟考量本案發生衝突,並非無因,亦 據證人陳昱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3至65頁),並衡以被告 鄭宇超雖為首謀,惟到場後係先與證人陳昱名在旁談話,乃 因被告劉哲維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俊佑後,被告陳毅 庭、蔣承家、吳明翰及許乘銘等人始加入毆打、拉扯之混亂 局面;另考量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暨被告鄭宇 超等6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以及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本案中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鄭宇超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鄭宇超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超等6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前述),足認被告鄭宇超 等6人均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發生鬥毆主要 係因被告劉哲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俊佑所致,為促使被 告劉哲維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劉哲維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另為使被告鄭宇超等6人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緩刑期間,均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鄭宇超等6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接受 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超等6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毆打告訴人林俊佑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鄭宇超等6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宇超等6人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超等6人此部 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與被告鄭宇超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5日 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 同被告鄭宇超等6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前道路之公共場所,並於被告鄭宇超等6人施強暴行為 時,在場助勢,因認被告李哲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 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哲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哲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俊佑、被害人柯人瑋、證人 陳昱名、柯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汽車車籍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哲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惟查:
㈠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李哲宇供稱:其當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被告劉哲維聊天,因為不知道路 ,就跟著被告劉哲維的車,之後就到案發地點,沒有人叫其 去那邊,只是跟著被告劉哲維的車;其不知道打架的原因, 也不認識現場的人,下車是想去拉被告劉哲維,但因為現場 很亂,其怕被打,就回車上等語(見警卷第57至60頁、偵卷 第49頁、本院卷第103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 結果為:被告李哲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隨被告劉哲維駕駛 之ARY-8788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並未下車,且於被告劉哲 維等人下手施強暴之際,被告李哲宇見狀雖有下車,但僅站 立於車旁,數秒後隨即返回車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89 至197頁),被告李哲宇所述自身到場與見及現場鬥毆後之 反應,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足證被告李哲宇前開所供, 非無依憑。是以,被告李哲宇既對被告鄭宇超與陳昱名欲談 判一事一無所悉,則其於案發時在場,僅屬偶然,其並無對 被告鄭宇超等6人一方助勢之意欲或行為。
㈡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哲宇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李 哲宇之自白可資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 李哲宇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哲宇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哲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被告李哲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宇與被告鄭宇超等6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車輛一同前往被告鄭 宇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並由被告劉 哲維、陳毅庭、蔣承家及許乘銘下手毆打告訴人林俊佑,因 認被告李哲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哲宇被訴傷害告訴人林俊佑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李哲宇成立和 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雖起訴書認被告李哲宇所涉 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等罪嫌, 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李哲宇涉嫌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與被告李哲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 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李哲宇涉嫌傷害罪部分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