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64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妻,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下稱 臉書)暱稱「李圓圓」或「陳若靜」之帳號,於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時間登入臉書後,在名稱「油漆師傅,油漆工 程人力交流中心」或「油漆人力調度交流」之臉書社團網站 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2「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貼文或留 言,並同時於貼文、留言旁附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 ○之個人照片、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個人帳號封面照片、甲○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或甲○○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等個人資 料之照片(具體所附照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非 法利用甲○○之姓名、個人照片、職業、犯罪前科、所使用交 通工具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丙○○涉嫌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嗣因甲○○獲悉本案貼文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25、27至29頁,本院中簡卷第55至60 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7、117至122、133至1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2、頁, 本院中簡卷第55至60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4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5至13頁)。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 (五)110年3月6日至同年月7日臉書社團「油漆師傅,油漆工程 人力交流中心」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 (六)110年3月11日、16日及26日臉書社團「油漆人力調度交流 」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5至59頁)。
(七)暱稱「陳若靜」之臉書動態資料截圖(見偵卷第61頁)。 (八)告訴人甲○○提出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61頁)。 (九)車牌號碼000-000、TM-77、AXA-2111之車號查詢機車、汽 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9328 號檢察官起訴書、桃 園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76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 院中簡1668卷第33至51頁)。
(十一)告訴人甲○○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 頁)
(十二)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資料(見本院訴 字卷第125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 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查,觀 諸如附表所示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擷圖照片,被告以「李X遜 」、「李先生阿俊」、「李先生阿俊阿謙」等語提及告訴 人,且自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個人臉書、LINE 帳號封面照片之暱稱仍得辨識出告訴人之部分姓名及上半 身形、體態、眼部以外之臉部面貌;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審理時稱其職業為油漆師傅,綽號為「阿俊」或「小李 」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係在「 油漆師傅,油漆工程人力交流中心」或「油漆人力調度交 流」之臉書社團發表貼文或留言,及該等貼文、留言同時 揭露告訴人之綽號為「阿俊」、出生年份為79年、其住居 地及生活、工作地點、有詐欺、竊盜及毒品前科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照片等資料,則觀覽者綜合前揭告訴人之部分 真實姓名、部分外貌特徵、職業、綽號、年齡、生活工作 地點、前科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資料交互勾稽後,應已足 以直接或間接辨識出該貼文、留言之內容為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則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在前揭 臉書社團洩漏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影響,當無從 推諉不知,又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是要提醒大 家告訴人有前科,他是沒有在工地吸食毒品當場被抓,但 他的毒品前科很多,也有竊盜前科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6 至57頁),其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主 觀意圖甚明,且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公開及利用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之行為,尚非在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而合法使用該個人資料,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二)被告於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密接期間內,以於「 油漆師傅,油漆工程人力交流中心」或「油漆人力調度交 流」臉書社團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貼文或留言之 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因該等行為之具體 內涵極為相近,且在時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 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又各該 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則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發 表臉書貼文或留言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本 院訴字卷第12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 、單親與兩位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1 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 名譽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 11年6月24日具狀表示願意撤回上開妨害名譽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論罪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帳號名稱 網站 內容 備註 1 110年3月6日17時22分許 李圓圓 臉書社團「油漆師傅 ,油漆工程人力交流中心」 請注意此人(阿俊)李×遜79年次,出生地:臺中西屯沙鹿,新北市,桃園 油漆防水老鼠,詐欺竊盜毒品前科累累,請各位老闆注意此人,在工地吸食毒品,偷竊手機、SIM卡 、信用卡,目前人在臺中 ,騎一台白色Many100,和一台變造車牌的重機綠色的,此人將我的汽車AX A-2111開走載小三到處販賣吸食毒品,以報警 並同時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眼睛模糊)、臉書封面照片、帳號暱稱「李爽」(名稱模糊)、3張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身照片。 2 110年3月7日12時 4分許 李圓圓 同上 請注意此人(阿俊)李×遜79年次,原住桃園龜山 ,出生地:臺中西屯沙鹿,新北市,桃園,油漆防水老鼠,詐欺竊盜毒品前科累累,請各位老闆注意此人,在工地吸食毒品,偷竊手機、SIM卡 、信用卡,目前人在臺中 ,騎一台白色Many100,和一台變造車牌的重機綠色的,此人將我的汽車AX A-2111開走載小三到處販賣吸食毒品,以報警 並同時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眼睛模糊)、臉書封面照片、帳號暱稱「 李爽」(名稱模糊 )、1張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身照片 3 110年3月7日20時32分許 李圓圓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0年3月7日20時34分許 李圓圓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0年3月19日12時51分許 李圓圓 同上 李先生,阿俊,79年次,出沒地臺中西屯、桃園、雙北市,工地偷竊慣犯,專偷信用卡、SIM卡、現金,吸食販賣毒品,各位老闆小心此人 並同時張貼告訴人之臉書封面照片及 帳號暱稱「李爽」(帳號模糊)、告 訴人之LINE帳號封面照片及帳號暱稱「俊」(名稱模糊 )、1張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照片 、2張車牌號碼00-00照片 6 110年3月23日17時3分許 陳若靜 同上 李先生阿俊,79年次,住臺北臺中西屯,工地偷竊慣犯吸食販賣毒品,抓到重賞 在廖龍威之徵文下留言 同時附上1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7 110年3月23日17時13分許 陳若靜 臉書社團「油漆人力調度交流」 李先生阿俊,79年次,住臺北臺中西屯,工地偷竊犯吸食販賣毒品,抓到重賞 在王文之徵文下留言 8 110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 陳若靜 同上 李先生阿俊阿謙79年次住桃園、臺北臺中西屯,最近在新竹工地出沒,做油漆和防水,工地偷竊慣犯吸食販賣毒品,請大家注意 在Tisi Hsai Fu之徵文下留言 並同時附上1張告訴人之臉書封面照片及帳號暱稱「李爽」(名稱模糊) 、LINE封面照片及帳號暱稱「俊」( 名稱模糊) 9 110年3月4日某時 陳若靜 同上 李先生阿俊阿謙79年次,住桃園、臺北臺中西屯,最近在新竹工地出沒,做油漆和防水,工地偷竊慣犯吸食販賣毒品,請大家注意 在劉宜昇之徵文下留言 並同時附上1張告訴人之臉書封面照片及帳號暱稱「李爽」(名稱模糊) 10 110年3月13日某時 陳若靜 同上 李先生阿俊阿謙79年次,住桃園、臺北臺中西屯,最近在新竹工地出沒,做油漆和防水,工地偷竊慣犯吸食販賣毒品,請大家注意 在呂文財之徵文下留言 並同時附上1張告訴人之臉書封面照片及帳號暱稱「李爽」(名稱模糊) 11 110年3月16日某時 陳若靜 同上 張貼1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臉書封面照片及帳號暱稱「李爽」(名稱模糊 ) 在錢軒之徵文下張貼 12 110年3月26日某時 陳若靜 同上 李先生阿俊阿謙79年次,住桃園、臺北臺中西屯,最近在新竹工地出沒,做油漆和防水,工地偷竊慣犯吸食販賣毒品,請大家注意 在鍾小可之徵文下留言 並同時附上1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臉書封面照片及帳號暱稱「李爽」( 名稱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