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龍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律扶助)
參 與 人 黃淑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黃淑琴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龍明知其母親鄭阿桃之權利能力於民國99年3月24日因 死亡而消滅,已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其亦無法獲得 鄭阿桃之同意或授權,各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瑞龍於106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所,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鄭阿桃之印章後,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黃淑琴,並授權黃淑琴依其需求 在該2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嗣黃淑琴於106 年12月21日、107年1月3日,接續持其已補充填載發票日及 票據金額,而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 票,向不知情之李麗珍借款而行使之(黃淑琴因向李麗珍佯 稱係其客戶之支票云云,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足生損害 於李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㈡李瑞龍於107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其上址住 所,在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 鄭阿桃之印章後,將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支票交付不知情 之黃淑琴,並授權黃淑琴依其需求在該11紙空白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嗣黃淑琴於收受該11紙空白支票後,於 107年6月27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7日接續持其已補充 填載發票日及票據金額,而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附表二編 號3至10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李麗珍借款而行使之;復於1 07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接續持其已補充填載
發票日及票據金額,而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何權峯借款而行使之;另於107 年6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2日間某日,持其已補充填載發票 日及票據金額,而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支票,交由不知情之葉春淑轉交不知情之陳武雄,供作其為 陳武雄操作期貨投資之擔保而行使之(黃淑琴向李麗珍、何 權峯、陳武雄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以下合稱另案】),足生損害於李麗 珍、何權峯、陳武雄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二、嗣李麗珍、何權峯及陳武雄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以外之 其他支票均無法兌現,進一步查詢後,始悉上情。三、案經李麗珍、何權峯及陳武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 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 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 執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 即不得主張權利。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 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侵害執票人之權利 ,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該支票之人, 自係其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 亦同此旨)。查被告李瑞龍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 述),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李麗珍、何權峯及 陳武雄分別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善意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仍係因被告之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並已具 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達訴追之意思,應屬合法 之告訴。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麗珍等3人所為,僅屬告發,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淑琴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偵緝1039卷第82-90頁,108偵緝1041卷第43-46頁)相符; 證人黃淑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空白票據後,補充填載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 亦經告訴人李麗珍於另案偵查中(見108他3284卷第86頁、 第89-90頁,108偵緝1039卷第86頁)、告訴人何權峯於另案 偵查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見108他4155卷第9-11頁,109上 易549卷第138頁)、告訴人陳武雄於另案偵查中(見108他3 386卷第9-10頁,108他3284卷第86頁、第88-89頁)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武雄之友人葉春淑於另案偵查中(見108他3284 卷第86-88頁,108偵緝1040卷第63頁)分別陳述在卷,復有 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示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告訴人李麗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記錄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鄭阿桃之戶籍謄本影本、鄭阿桃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黃淑琴自行開立之本票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5月2日中管字第1081800 688號函檢附鄭阿桃之郵政儲金滙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 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另案刑事判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儲字第1110116808號函及 檢附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與同公司111年7月 15日儲字第1110222720號函檢附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劃撥支 票戶請領支票紀錄卡存卷可稽(見108他3284卷第13-49頁、 第53頁、第67頁、第93-95頁、第119-137頁,108他3386卷 第11-13頁,108他4155卷第13-21頁,108偵緝1039卷第53-5 9頁、第65-66頁,110他7967卷第25頁、第33-51頁,本院11 1訴242卷第31頁、第163-165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影 本置於本院111訴242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01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偽造、變 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二者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即9萬元;嗣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偽 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文化及酌為用語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 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 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 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 ,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意旨參照 )。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鄭阿桃之 印章後,交付證人黃淑琴,證人黃淑琴經被告授權完成支票 之應記載事項後交付告訴人李麗珍等3人而行使之,附表二 所示支票既係以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成,經證人黃淑琴填載完 成後據以行使,告訴人李麗珍等3人分別行使票據所載之權 利即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屬刑 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無疑問。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鄭阿桃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淑琴填載發票日及票據金額,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間接正犯。 ㈤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乃各出於將支票借予證人黃淑琴 使用之單一目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偽以 鄭阿桃名義簽立之支票,交付證人黃淑琴,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定為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申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後 ,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復 於107年6月14日申領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空白支票後, 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實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2次行 為之起意時點、行為時間均顯然可分,各次行為亦具獨立性 ,是被告所犯上開2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本案各次所為,破壞票據交易信用秩序,固有不該,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出於協助前配 偶即證人黃淑琴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未因本案各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得,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 犯罪者迥異,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本案犯罪情節未至 嚴重,犯後已正視己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究坦認 全部犯行,和告訴人李麗珍等3人調解成立,當場為部分履 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242卷第20 3-204頁),足徵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李麗珍等3人之作為 ,其情狀應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支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 被告明知鄭阿桃死亡後,其已無從取得鄭阿桃之同意或授權 ,竟盜用鄭阿桃之印章,蓋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並交由證 人黃淑琴補充完足,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致該等 支票流通,危害經濟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麗珍、陳武雄
之票據上權利及告訴人何權峯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 後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之支票數量、金額及情節,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麗珍等3 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解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11訴242卷第205頁、第221頁),減輕 其行為所肇致之負面影響,亦獲得告訴人李麗珍等3人之諒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 記錄(見本院111訴242卷第15頁),其自陳高工畢業、擔任 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罹有高血壓 和糖尿病(見本院111訴242卷第189頁),及告訴人李麗珍 等3人之意見(見本院111訴242卷第189-1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同,及其犯罪時 間間隔、所生法益侵害及情節輕重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1訴242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按 期履行調解內容,獲得告訴人李麗珍等3人之原諒,即有盡 力彌補之積極作為,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且被告自本案發生 後迄今,均未遭查獲其他不法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 訴人李麗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可以代表告訴人何權峯、 陳武雄表示意見。被告履行完畢後,願予其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111訴242卷第189-190頁),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等個人狀況,認非不得藉由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持續 維繫與社會之連結,同時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其自主改善,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被告或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0、13所示支票共11紙(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支票置於本院111訴242卷第223-231頁),均係被告本案分別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方式偽造之有價證券,經告訴人李麗珍、陳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對於沒收渠等持有之支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訴242卷第95頁),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11紙支票上所盜蓋「鄭阿桃」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須宣告沒收;證人黃淑琴、葉春淑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背面所為署押、印文(見108他3386卷第11頁),皆為真正(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其效力應不受影響,均應排除於沒收之列。 ㈡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1紙係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 偽造之有價證券,經告訴人何權峯事後返還證人黃淑琴,而 由證人黃淑琴持有中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權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1訴242卷第95頁),與證人黃淑琴 於本院審理時以參與人身分所述(見本院111訴242卷第190 頁)相符,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證人黃淑琴參與沒收程序後,
就上開偽造之支票1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支票上所盜蓋「鄭阿桃」之 印文、告訴人何權峯在上開支票背面所為署押及印文(見10 8他4155卷第13頁),均屬真正,其效力應不受影響,均應 排除於沒收之列。
㈢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 ,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另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 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5條規定固基於有價 證券乃如通用貨幣一般,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屬於重 要交易工具之考量,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遏止 犯罪,避免偽造之有價證券繼續流通,損及交易秩序與信用 ,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惟依前揭裁判意旨,法院應得 審酌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調節。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1紙,雖為被告以犯罪 事實一、㈡所載方式偽造者,然已經告訴人何權峯於107年9 月6日提示兌訖,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 儲字第1110116808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111訴242卷第31頁 ),該支票既因兌訖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即無 可能繼續在市面上流通,危害公共信用或交易秩序,縱予宣 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此外,綜觀本案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瑞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瑞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所示支票,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票據收受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據金額 1 李麗珍 A0000000 107年9月31日 28萬5,000元 2 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28萬5,000元 3 A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28萬5,000元 4 A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28萬5,000元 5 A0000000 108年1月31日 28萬5,000元 6 A0000000 108年2月28日 28萬5,000元 7 A0000000 108年3月31日 28萬5,000元 8 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29萬5,000元 9 A0000000 108年5月31日 29萬7,600元 10 A0000000 108年6月30日 28萬5,000元 11 何權峯 (嗣由黃淑琴持有中) A0000000 108年1月15日 30萬元 12 何權峯 (嗣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兌訖) A0000000 107年9月5日 25萬元 13 陳武雄 A0000000 108年4月12日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