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13號
TCDM,111,訴,181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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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UNG(中文名黎中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3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UNG (中文名黎中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TRUNG DUNG (中文名黎中勇,下稱其中文名,通訊軟體 LINE暱稱「Du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26分許,以其所有黑色IPHONE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透過LINE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廖述盛聯繫,並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金,復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 附近見面。迨黎中勇於同月28日下午3 時18分許抵達上址後 ,即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予廖述盛,而廖述盛復於同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 區慶光路之堤防旁,將其所購得之該包毒品,以放置在鋁箔 紙上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其後廖述盛再於同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自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黎中勇名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黎中勇遂完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交易,而從中牟利。
二、黎中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黑色IPHONE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與LINE暱稱「如魚得水」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後,於111 年7 月27日晚間 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8 室 之住處內,以4 萬8000元代價向「如魚得水」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5公克),事後黎中勇再自行 分裝成26包(詳附表一,檢驗前純質淨重27.7248 公克,驗 餘淨重35.8217 公克),而自購入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三、嗣因警方於111 年5 月3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廖述盛到所配合採尿,經廖述盛坦承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其毒品來源為黎 中勇,且警方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警方於111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11 分許至晚間7 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黎中勇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黎中勇前開所分裝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附表一,檢驗前純質淨重27.7248 公克,驗餘淨重35.8217 公克)、黎中勇所有用以聯繫前述 販毒、購毒事宜之黑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始悉上情。黎中勇復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黎中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1至73、87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述盛一節 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跟「如魚得水」所購買約3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拿來販賣云云;其 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除了被告先前之陳述,沒 有客觀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要販賣之意圖,從被告表示他分 裝成很多包是因為擔心重覆打開會有壞掉的情形,此部分合 乎常情,是可以採信的,被告應該是單純持有而沒有意圖販



賣的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37 、109 至202 、243 至247 、267 、268 頁,本院卷第21 至25、61至73、87至105 頁),核與證人廖述盛於警詢、偵 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5 至149 、191 至193 、 231 至235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1 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黑色IP 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通訊紀錄照片及通聯紀 錄表、被告與證人廖述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111 年6 月21日函暨檢附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 年5 月26日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偵 卷第49、50、51至54、55至58、59、61至97、107 、109 、 113 、151 至157 、159 至173 、175 至179 、183 至187 、225 、226 、237 、239 頁),復有黑色IPHONE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 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 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 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 廖述盛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應無特意提供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述盛之可能性,堪認被告就其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營利之意圖。
 ㈡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以其所有黑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與 「如魚得水」聯繫後,於111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8 室之住處內,以4 萬8000元代價向「如魚得水」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約35公克),事後再自行分裝成26包(詳附表一 ,檢驗前純質淨重27.7248 公克,驗餘淨重35.8217 公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37、109 至202 、243 至247 、267 、268 頁,本院卷第21至25、61至73、 87至105 頁),並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199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黑色IPHONE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通訊紀錄照片及通聯紀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被告與「如魚得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魚得 水」之FACETIME帳號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為憑( 偵卷第49、50、51至54、55至58、59、61至97、107 、109 、113 、225 、226 、249 、251 至261 頁),復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附表一,檢驗前純質淨重27.724 8 公克,驗餘淨重35.8217 公克)、黑色IPHONE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經警送鑑後,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 8 月17日、22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1 至279 、2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11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1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月4 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28分許,其接受警員詢問時即自承: 我向「如魚得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0幾公克,價格4 萬 8000元,我當場把錢給「如魚得水」,「如魚得水」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購買毒品有一些是要自己施用,也有 要買來再販賣給其他人的等語(偵卷第36頁),迨被告於同



月4 日下午2 時37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供承:我 向「如魚得水」買來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大包,是我 自己分裝成小包,我主要買回來是要自己用,但是有人要買 ,我就賣,一開始有個臺灣人在附近打工而認識我,該名臺 灣人會介紹其他人跟我買,我知道在臺灣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違法的,我會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在轉換雇主的時間沒 有工作會缺錢等語(偵卷第201 、202 頁);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 日經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除了自己施用之外,如果對方給我錢,我就會收等語( 本院卷第23頁)。由此觀之,被告確已坦認其持有上開數量 甚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當時轉換雇主而待 業中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目的,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意圖至明。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承 其有伺機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意圖,況且被告如無出售毒品 之意思,何須供稱「也有要買來再販賣給其他人」、「有人 要買,我就賣」等語?甚且表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因轉換雇主期間沒有工作、缺錢之故,足徵被告顯然已 有販毒以營利之意,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只 是單純持有,不具販賣營利意圖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又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 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 合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 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 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 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 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 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 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 ,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 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既均坦承確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向「如魚得水」拿取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且遭查獲之該等毒品其檢 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7.7248 公克、驗餘淨重高達35.8217 公 克,衡情已非被告獨自一人得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倘若被告 意欲長期囤積藏放,恐有受潮變質甚至危害人體之虞,按理 被告亦不致輕率為之,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買回 來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分裝成26包,因為那一大包 如果每次都拿一點出來,我怕一直打開,有濕氣會壞掉,所 以我想說先分裝好等語(本院卷第99頁),亦足證之。尤其 ,被告於111 年8 月4 日偵訊時既稱:我沒有在原來的漢益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工作,現在在轉換雇主,還沒有找到工作 等語(偵卷第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4 萬8000元是 我1 個多月的薪水,1 個月的房租是4000元,我的工作做到 111 年2 月,然後我在申請轉換雇主,所以案發期間是工作 空窗期,我的臺中二信帳戶於111 年2 月至5 月間有很多人 轉帳給我,是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朋友就會借錢給 我,我沒有工作的期間確實都是跟朋友借錢等語(本院卷第 98、100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劉石琳於警詢中 陳稱:我是漢益塑膠公司的老闆,黎中勇是我的前員工,他 已於111 年2 月24日離職,因為黎中勇經常無故不上班,所 以請仲介將他轉出等語(偵卷第189 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2 月24日離職後,直至其於111 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處於無業狀態,且因經濟困窘而須向友人借款度日,益 徵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供承:因為我在轉換雇主的時間沒有 工作會缺錢,所以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02 頁) ,確屬實情,堪可採信。縱使被告於偵查期間自述其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被告在無業、尚須有人接 濟之狀態下,殊無可能不惜以4 萬8000元之高價,購入數量 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苟係基於自己 施用之目的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為免毒品受 潮遂自行分裝,則被告理應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平均分裝為足以解癮之重量,然由被告向「如魚得水」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所分裝之26包毒品重量以觀 ,每包重量均有別,雖多數介於0.31公克至0.64公克之間, 其中卻有重達1.49、2.86、6.19、6.78、18.54 公克者(詳 附表一),其間重量差異甚鉅,顯非大量購入供己施用。基 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翻異前詞,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6包均係供己施用為由,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悖於常情至甚,無足採信。
 ⒋基上各節,本案依據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遭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外觀,均可證明被告伺機轉賣 他人,而具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並非僅 供個人施用之目的;縱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對外具 體接洽販售事宜,或與特定購毒者相互聯繫交易訊息且意思 表示達於一致,然此僅係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所為辯解均難信實,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 如上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時固稱其賣給證人廖述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附表一 ,檢驗前純質淨重27.7248 公克,驗餘淨重35.8217 公克) 均係向「如魚得水」所購得等語(偵卷第32頁),然經本院 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 111 年9 月5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職此,被告 既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開㈠所述減輕其刑,故被 告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且被告僅為個人私益,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 只影響社會風氣且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情節非輕;遑論 被告既有施用毒品惡習,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惟被 告不思如何戒除毒癮,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述盛藉此 獲利,實屬可議,基此,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被告並非大型 毒梟,販賣對象只有廖述勝、金額只有2000元,被告獲利極 輕,如果適用重大刑度,顯然無法與重大毒梟形成區別而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02 、110 頁),洵非允洽,不足為採。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 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參以,被告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而坦認、時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之前在越南家裡附近打臨 時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得利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有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佐(偵 卷第129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劉石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189 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 案犯罪之情狀,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肆、沒收
一、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附表一,檢驗前純質 淨重27.7248 公克,驗餘淨重35.8217 公克),依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 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 情形始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其所有為 警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 廖述盛、「如魚得水」聯繫,而分別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乙情,此經被告於偵 查期間、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手機,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使用金色IPHONE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聯絡毒品事宜云云(本院卷第96頁),洵 非可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 得乙情,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 2000元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而被告雖另經警方扣得吸食器(含玻璃球及鼻管)1 組、電 子磅砰1 台、夾鍊袋1 包、金色IPHONE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 金色IPHONE手機來聯絡有關毒品的事情,吸食器是我自己吸 食用的、我很少使用到磅秤,因為我都將毒品分裝到夾鏈袋 裡面小量使用,所以跟賣毒品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 、24頁),且參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扣案 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作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沒收電子磅砰1 台、夾 鍊袋1 包,實乏所據,尚難憑採。
五、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⑴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54公克)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6.19公克)
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6.78公克)
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86公克)




⑸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1公克)
⑹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4公克)
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0公克)
⑻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9公克)
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1公克)
⑽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
⑾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
⑿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
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7公克)
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
⒂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3公克)
⒃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7公克)
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
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
⒆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
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LE TRUNG DUNG(中文名黎中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LE TRUNG DUNG(中文名黎中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柒貳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參拾伍點捌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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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