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道
黃詩蘋
李昆桓
李政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2880 號、111 年度偵字第2341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11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貝貝」、「小鄭」、「Alley 」、「兩枚戒指圖案兼小熊圖案」)、戊○○(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得意」)、丙○○(微信暱稱「瑀歆」、LINE暱稱「新 悅娛樂-歆 」)、甲○○(微信暱稱「文燚」)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乙○○ 與欲進行性交易之客人洽談交易時地、價金後,戊○○以其所 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居中與乙○○、丙 ○○聯繫,以協調小姐與客人性交易之時地、價金,而丙○○則 以其所有iphone11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將性 交易事宜轉達予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知悉,並由甲○○負責接送 小姐往返性交易地點與其接客安全;又乙○○、戊○○、丙○○、 甲○○與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約定從事性交易後所收取之費用, 需從中抽取40%予乙○○、戊○○、丙○○、甲○○作為報酬,乙○○ 、戊○○、丙○○、甲○○再以4 :2 :1 :1 比例朋分。於民國 110 年8 月26日晚間9 時許,男客陳建益透過交友網站與乙 ○○聯繫後,乙○○告知如欲與女子進行性交行為(即俗稱「全 套」之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迨陳建益 表示同意此性交易條件後,乙○○隨即通知戊○○上開性交易訊 息,戊○○復轉達予丙○○知悉,丙○○再指示從事性交易之小姐 林楷娜(微信暱稱「NANA」)至臺中市○區○○街0 號全家便 利超商與陳建益會合,而林楷娜前往上址後,由陳建益僱請 之司機曾盛斌駕車搭載陳建益、林楷娜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 號「金莎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金沙」)205 號 房內,由林楷娜與陳建益進行性交行為而完成交易,乙○○、 戊○○、丙○○、甲○○即以此方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嗣林楷娜不滿陳建益於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 未全程穿戴保險套,而與陳建益發生糾紛,並在微信群組中 告知戊○○、丙○○、甲○○此情,甲○○旋即駕車搭載丙○○及其等 友人曾玉瑄至「金莎汽車旅館」,甲○○友人蔡宗珉另駕車搭 載其女友曾俐寧一同前往,戊○○則獨自前往,待甲○○等人進 入205 號房後,因甲○○等人要求陳建益需額外支付性交易之 費用,然為陳建益所拒並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復扣得 戊○○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丙○○所 有iphone11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戊○○、丙○○、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戊○○、丙○○、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戊○○、丙○○、甲○○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2880 卷第45至50、51 至57、59至63、243 至248 頁,本院卷第153 至160 、163 至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益、證人林楷娜、曾玉 瑄、蔡宗珉、曾俐寧、曾盛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偵32880 卷第65至72、79至82、89至92、93至96、97 至103 、105 至107 、391 至39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被告丙○○所有iphone11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照片、被告戊○○所有iphone11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照片、「金莎汽車旅館」205 號 房及性交易價金照片、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被告丙○○與 被告甲○○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被告丙○○與證人林楷娜之LI NE對話紀錄照片、被害人所提供交友軟體註冊畫面及對話紀 錄照片、「台中波波」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2880 卷第73至77、83至87、109 至 111 、113 、115 、117 至120 、121 、123 、133 、135 、137 、139 至147 、149 至157 、159 至163 、165 、16 7 、263 至267 、293 至303 、305 至314 、315 至324 、409 、411 至419 、421 至429 、431 至435 、437 至44 1 、443 至447 、451 、453 、455 、495 至499 、503 、 505 、507 、525 至535 頁),復有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絡 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事宜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事 宜iphone11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乙○○、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丙○○、甲○○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 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在 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 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 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 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法條文義、立法過程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 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是公訴意旨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容有誤會。
三、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戊○○、丙○○、甲 ○○既僅有媒介證人林楷娜一人與證人陳建益進行性交易以營 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所媒介女子之人數而論以一罪。四、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戊○○、丙○○、甲○○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 分工,而從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乙○○、戊○○、丙○○、甲○○ 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乙○○、戊○○、丙○○、甲○○自應就其等各別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 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 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 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 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 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 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 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
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 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 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 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本院卷第167 、168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 之(偵32880 卷第19至2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被告甲○○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之 前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已經接受比較嚴格的矯正處遇仍故 意犯罪,惟二者罪質尚有不同,是否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及被告甲○○所犯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肇事逃逸、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罪名有異,且侵 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甲○○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 尚難認被告甲○○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丙○○、甲 ○○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自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乙○○、戊○○、丙○○、甲○○於偵查期間曾一度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乙○○、丙○○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而 被告戊○○則有刑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9 、190 、19 1 、193 頁);兼衡被告乙○○、戊○○、丙○○、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 、170 頁) ,及被告乙○○所提出刑事答辯狀中所陳學經歷、生活情況與
相關附件(本院卷第79、81、83至84、99至119 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獲取之抽成報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再者,被告乙○○、丙○○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 等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其等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業如前述,職此,本院認被告乙○○、丙○○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乙○○、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慮及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被告乙○○、丙○○履行緩 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乙○○、丙○○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乙○○、丙○○再度犯罪、 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均諭知被告乙○○、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 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戊○○所有為警扣案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為警扣案iphone11PRO 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分別係供其等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 易事宜一節,業認定如前,堪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供被告戊 ○○、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戊○○、丙○○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 楷娜雖與證人陳建益進行性交行為而完成交易,惟其後彼等 發生糾紛,而經證人陳建益報警,警方獲報旋即至「金莎汽 車旅館」205 號房處理,並自證人林楷娜處扣得1 萬元現金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為憑 (偵32880 卷第125 至128 、129 、131 頁),準此,證人 林楷娜尚未將其取得之1 萬元價金依先前約定比例給付予被
告乙○○、戊○○、丙○○、甲○○,則被告乙○○、戊○○、丙○○、甲 ○○就本案既均未獲得不法利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