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弘
徐仁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851號、第27061號、第27062號、第33266號、
第332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弘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仁宏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許聖弘(代號小傑、阿杰《同音》)、徐仁宏(代號阿沖) 參與何冠德(綽號「德哥」、暱稱「冠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犯罪組 織。該犯罪組織由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 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 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 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 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 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水房外務提領取贓之集團) ,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二、許聖弘、徐仁宏先後參與何冠德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何冠 德係該詐欺集團金主,負責出資及招募、管理詐欺集團成員 ;陳盛奇與何冠德同住,為何冠德之重要助手,負責接洽、 載送機手成員、與何冠德一同前往土耳其詐欺機房視察及處
理相關該集團事務;張雅惠負責管理帳冊,並發放機手薪水 及負責向何冠德匯報該集團收支;張佑先係外務,負責向水 房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協助張雅惠發放薪水;張辰瑋係 第一、二期之機房管理者及第三期之機房幹部,負責管理土 耳其詐欺機房,並與張雅惠以臉書聯絡、對帳、預支薪水, 並將機房工作情形回報予何冠德知悉。其等與何冠德、鄧孟 帆(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張雅惠(即何冠德之女友)、張 佑先(即張雅惠之胞弟)、陳盛奇、吳岡霖、陳俊庭、許政 一、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緯宸(以上張雅惠等10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 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陳怡辰(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 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陳鈺銘(代號阿敏)、林祐璿(代號小雞、雞仔)、高英傑 、陳瑞麟、林宥廷(以上陳鈺銘等5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 0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辰瑋(代號NONO)、曾敏睿 (代號阿傑)、吳靖(即曾敏睿之女友)、吳于婕(代號小 婕)、董科葝(代號小董)、廖偉丞(代號大胖、大摳)( 以上張辰緯等6人,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審理 中)、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以上季冠昇等3人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其他等成年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 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同具犯意聯絡負責資金流 部分之地下匯兌業者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土耳其,設立詐欺機房,自於民國(下 同)108年2月間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第一期為108年2 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第二期為108年9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29日止;第三期為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依何冠德等人安排,分批前往土耳其 ,參與何冠德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許聖弘、徐 仁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即土耳其詐欺機房第三 期期間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一線人員詐騙成功的 話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7%之獎金,二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 8%之獎金,三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上開詐欺集 團係以第一線詐欺機手假冒電信或郵政人員或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
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將電話轉予本案機房第二線 詐欺機手接聽;第二線詐欺機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 人員,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 及洗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 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 調查云云,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手接聽;第三線詐欺 機手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 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假網站輸入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 關資訊,並告知第三線詐欺機手驗證碼,以利第三線成員領 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得手(許聖弘、徐仁宏之集團角 色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線機手)。迨第三線詐欺機手將被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 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水房外務取得贓款, 並扣抵約定費用,由水房外務交與何冠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張佑先,再由張雅惠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 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何冠德所有。該集團第3期土耳其詐 欺機房,以上述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 ,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許聖弘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前 即先行預支新臺幣1萬1900元,作為其所得;徐仁宏則未取 得任何報酬。且許聖弘、徐仁宏自土耳其逃至菲律賓後返台 ,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被警逮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被告張辰瑋等人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 23號、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第1148號、第1149號、第1347 號、第5699號、第585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 被告許聖弘、徐仁宏在本案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之被告張辰瑋等 人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具有共犯關係,係數人共犯一罪,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則本案被告許聖弘、徐仁宏 等2人所涉犯行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被告張 辰瑋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上開犯行,既與業已起訴而尚未審結之本院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380號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既為相牽 連案件,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
被告許聖弘、徐仁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 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聖弘、徐仁宏於警、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許聖弘部分:見偵27 061號卷第25~35、291~295、309~310頁,本院訴字卷第40、 87、102、135、144頁;徐仁宏部分:見偵27062號卷第27~4 9、247~251、265~266頁,本院卷第60、87、102、135~136 、1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德、張雅惠、陳鈺銘 、廖偉丞、張辰瑋、林祐璿、曾敏睿、吳靖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何冠德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91~95頁;張 雅惠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133~138頁;陳鈺銘部分:見偵 27061號卷第139~148頁;廖偉丞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159 ~172頁;張辰瑋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279~287頁;林祐璿 部分:見偵27062號卷第149~159頁;曾敏睿部分:見偵5851 號卷第7~19頁;吳靖部分:見偵27062號卷第171~186頁;惟 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證人 即另案被告何冠德、張雅惠、陳鈺銘、廖偉丞、張辰瑋、林 祐璿、曾敏睿、吳靖等警詢之證詞作為證據),並有附件資 料三第60頁即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 07.xlsx」檔案內比對5月機房帳務之各機手及幹部成員表( 見偵5851號卷二第185頁)、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冠軍」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 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07.xlsx」檔案內容擷圖、另案被 告張雅惠扣案C-3手機採證資料內容擷圖、另案被告張雅惠 扣案C-11住處查扣訂購機票款項明細(見偵5851號卷三第19 7~231、233~292、299~304頁)、被告許聖弘、徐仁宏參與 詐欺集團查詢一覽表、被告許聖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男)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許聖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女)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陳鈺銘指認編號39 即綽號「小傑」為二線手即許聖弘、編號42即綽號「聰哥」 為二線手即徐仁宏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件資料三第19至21頁即周可妍扣案編號N- 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聯繫訂購許聖弘、 李奕良、廖偉丞、陳彥伸往土耳其機票事宜」對話紀錄擷圖 、附件資料三第46頁即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C-9隨身碟內採 證資料「007.xlsx」內之「前置開銷03-05」之「機票支出 」所載「大胖」即廖偉丞、「阿申」即陳彥伸、「阿杰」即 許聖弘、「阿良」即李奕良資料、附件資料三第98頁即另案 被告張雅惠扣案C-11機票收據即「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收費明細表」、「110年4月23日」、「廖偉丞4位」、「收 款人:周可妍」資料、附件資料三第56頁即另案被告張雅惠 扣案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07.xlsx」內之「05」分頁即 機房詐騙小傑(許聖弘)、阿沖(徐仁宏)等人績效帳務資 料、附件資料三第111頁即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C-9隨身碟內 「新增資料夾」中「007.xlsx」檔案內之二線機手(業績的 8%)即被告許聖弘(代號:小傑)、徐仁宏(代號:阿沖) 等薪資(含借支)表、附件資料三第85頁即另案被告張雅惠 扣案C-9隨身碟內「「新增資料夾」/「薪資」/「6月」中「 00-0000000」、「06-A」、「6-B」檔案即存款予機手的帳 戶資料、附件資料三第87頁即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C-9隨身 碟內「「新增資料夾」/「薪資」/「6月」中「00-0000000 」檔案記錄入款帳戶對應的薪資者資料、被告許聖弘出入境 集中查詢報表、附件資料三第5至39頁即周可妍扣案編號N-1 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0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 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 1年度偵字第956號、第1148號、第1149號、第1347號、第56 99號、第5851號起訴書(偵27061號卷第23、37~59、61~67 、69~73、75~89、97~131、149~158、191~245、247~261頁 )、被告徐仁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徐仁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附件資料三第27至29頁、第26至28頁即周可妍 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徐仁宏出入境集中查詢報表、附件資料三第45頁即 另案被告張雅惠扣案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07.xlsx」內 之「前置開銷03-05」表、附件資料一第91至94頁及第83頁 即陳盛奇等香草天籟居所監視器錄影畫擷圖(偵27062號卷 第51~73、75~81、83~87、97~102、160~162、164、167~170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 8、10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9~295頁)等在卷可證。從 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加入由何冠德於所籌設土耳其電信 詐欺機房(第三期),且由何冠德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 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詐欺機房配合之水商、水房人員, 且先後招攬各期成員加入,在臺灣、土耳其電信機房各自為 角色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模式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 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許聖弘、徐仁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次以被告2人與 另案被告張辰瑋、曾敏睿、吳靖、吳于婕、董科葝、廖偉丞 、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季冠昇、張 家承、譚志慶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間,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告2人從事詐欺犯行, 僅據所扣之業績表顯示極限水房交款次數,即以第三期土耳 其詐欺機房業已詐騙成功得手33次,並予以分論併罰云云; 惟就本案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雖有與水房數次交涉、結 算之帳冊紀錄,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向不同被害人詐騙, 致使各該相異之被害人因而匯款,是尚難以第三期土耳其機 房之水房有多次交款紀錄,即認定本案已有對33位被害人詐 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是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許聖弘 、徐仁宏共同參與第三期土耳其機房部分,認被告2人應論3 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難憑採。而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 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 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 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仁宏前於102年間,因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則 被告徐仁宏上開犯行行為終了時間雖為110年7月16日,惟其 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8日,既係於105年6月9日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徐仁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更於本案犯行前之100年間,因詐欺取財犯行,由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自其屢犯該等同樣罪質之犯行後,今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同法 第14、15條等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 有明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全 部犯罪(許聖弘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27、292頁,本院卷 第40、87、102頁;徐仁宏部分:見偵27062號卷第47、248 頁,本院卷第60、87、102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雖因與上述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並非本案處斷之罪,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加以評價,於量刑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許聖弘、徐仁宏均正值青年、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生活之資,竟貪圖不法錢財,均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二線機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惡性匪輕;然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直承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因偵、審自白 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自應斟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尚非犯罪核心成員,暨審酌被告 許聖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擔任矽品公司作 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徐仁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鋁門 窗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不等,離婚,有一個 15歲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3、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㈤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或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罪嫌。惟被 告2人於本案均係擔任二線機手,對於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 集團人員利用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 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等情節,並不知情, 業具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復乏積極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行部分有何 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2人非但不知此部分之犯行,亦無任 何證據證明其等或曾參與該等犯行,自難遽認被告2人犯有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許聖 弘、徐仁宏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 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許聖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國前就有先預支1 萬1900元,除此之外並無獲取其他報酬等語明確(見偵2706 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5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許聖弘尚有取得其他報酬,故被告許聖弘實際取得之1萬1 900元部分既屬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許聖弘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仁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國前沒有預支薪 水也沒有拿到土耳其機房的薪水等語明確(見偵27061號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3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仁宏確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 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雖被告2人所參與該集團第3 期共獲利人民幣997萬6900元,然該集團上開之全部獲利, 並非均屬被告2人所獲,被告許聖弘於本案中僅得如前所述1 萬1900元外,其餘既非被告許聖弘、徐仁宏所有,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集團代號) 集團角色 入出境時間 參與期間 1 許聖弘 (小傑、阿杰) 二線機手 於110年4月27日出境前往土耳其後,於111年6月12日,始從菲律賓返國。 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2 徐仁宏 (阿沖) 二線機手 於110年5月7日出境前往土耳其後,於111年6月12日,始從菲律賓返國。 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逮捕對象 逮捕時間 逮捕地點 扣案物品 1 許聖弘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8 無 2 徐仁宏 111年6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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