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俊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俊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王俊權竟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通 訊軟體LINE與顏正信聯絡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 許,在顏正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將 海洛因放置於針筒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顏正信,嗣於111年2月24日 上午7時45分許,在王俊權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2包( 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40公克)、現金64,200元,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俊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9號偵查卷〈下稱他89 99卷〉第63頁至第7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 ,核與證人顏正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999卷第9 頁至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024號偵查卷〈下稱 他9024卷〉第7頁至第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5月4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27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内容截圖(見他8999卷第31頁至第49頁)、110年1 2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各1份在 卷可考,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 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 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 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之人, 惟並未提供「阿弟」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無從因 其供述而查獲「阿弟」,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施 用而持有外,又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海洛因擴散於 社會,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單次收入2,000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母親罹患慢性腎臟 病合併貧血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
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 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另扣得海洛因2包、現金64,200元,經被告本院審理中 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為施用毒品所餘,現金亦與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 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