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48號
TCDM,111,訴,1648,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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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H CHERN FUNG(中文譯名:馬鎮鋒)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00號、第1101號、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EH CHERN FU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EH CHERN FUNG(中文譯名:馬鎮鋒)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得易科罰金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09年3月1日以免簽證入境後即滯 留臺灣,且偵查通緝到案前無固定工作,又偵查中係通緝到 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固定工作,除本案 犯行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有他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短時間為數次財產犯罪,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 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稱其要幫忙女友扶養小孩、要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等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 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 111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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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