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48號
TCDM,111,訴,164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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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H CHERN FUNG(中文譯名:馬鎮鋒)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00號、第1101號、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H CHERN F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驅逐出境。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BEH CHERN FUNG(中文譯名:馬鎮鋒,下稱馬鎮鋒)原係馬 來西亞來臺就讀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之外籍學生,後於民國 109學年第1學期辦理退學,於109年1月11日出境,嗣於109 年3月1日以免簽證入境後即滯留臺灣,竟各別起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馬鎮鋒於110年8月20日或21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sam_8310」 (粉絲約為2千餘人)張貼佯以要販賣AirPods之限時動態, 適江巧琳於110年8月21日瀏覽該限時動態後,因而陷於錯誤 ,以IG與馬鎮鋒聯絡購買AirPods事宜,而於110年8月21日 晚間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存 入馬鎮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係馬鎮鋒向 其不知情友人鄭貽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 用;下稱上開鄭貽鋒中信銀帳戶】,嗣馬鎮鋒即請鄭貽鋒自 上開鄭貽鋒中信銀帳戶內提領5,000元交與馬鎮鋒,鄭貽鋒 即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00 0元後交付其中5,000元與馬鎮鋒。而江巧琳存入款項後,遲 未收到所購買之AirPods,且帳號遭馬鎮鋒封鎖,始察覺受 騙,乃報警處理。




 ㈡馬鎮鋒與蔡雅如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之朋友,馬鎮鋒 並以IG帳號「xz_.0512」、暱稱「鋒+」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鋒+」與蔡雅如聯繫,嗣馬鎮鋒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蔡雅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居處借 住,迄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欲離開蔡雅如上址居處 時,見蔡雅如斯時正外出不在,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雅如所有置放在上 址居處內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7,000元至 32,000元)及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蔡雅如上址居處,嗣蔡雅如返家後發覺上開MacBook Air筆 記型電腦1臺及手錶1支遭竊,復見馬鎮鋒在其IG帳號「xz_. 0512」上以限時動態張貼有關上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 臺及手錶1支之照片,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雅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馬鎮鋒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



14、5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100號(下稱111偵緝1100卷)第59、60頁〉,並有證 人鄭貽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江巧琳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84 號卷(下稱111偵8584卷)第25至28、31至35、109至111頁 、111偵緝1100卷第93、94頁、本院卷二第15至43頁〉,且有 證人鄭貽鋒於110年8月21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 開鄭貽鋒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IG帳號「sam_8310」之註冊資料、上 網IP位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G帳號「sam_8310」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鄭貽鋒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被告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11 1偵8584卷第37、41至51、53至91、113至121頁),堪以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鄭貽鋒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告知員警上開鄭貽 鋒中信銀帳戶係借與「馬來西亞友人馬鎮鋒」,並告知警方 被告之護照號碼、手機門號(見111偵8584卷第2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上開鄭貽鋒中信銀帳戶給被告時, 已認識被告好幾個月,當時已讓被告借住過我的居處斷斷續 續加起來好幾個月,故我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護照號碼等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和鄭貽鋒係朋友關係,案發時我和鄭貽鋒已認識半年 ,案發時我沒有帳戶可以用,故向鄭貽鋒借帳戶,我並無要 隱藏犯罪所得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被告之 辯護人稱: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間因另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涉及 詐欺而被凍結,無法收款,才借用鄭貽鋒之帳戶,被告並無 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62頁)。而查被告於11 0年8月10日,涉嫌詐欺另案告訴人王渝方,指示該案告訴人 王渝方於110年8月11日轉帳6,1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遲未寄送 商品予該案告訴人王渝方,該案告訴人王渝方始悉受騙而提 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事後有將上揭款項返 還該案告訴人王渝方,該案應屬債務遲延之民事消費糾紛, 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4號卷(下稱111偵13294卷)第 169、170頁〉。基上可知,被告與鄭貽鋒於110年8月間為朋 友關係,當時已認識數月,且被告已曾至鄭貽鋒居處借住數 月,鄭貽鋒並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護照號碼、手機門號, 其2人並非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 之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間涉入另案詐欺遭凍結,被告因無帳 戶可用,始向友人鄭貽鋒借用上開鄭貽鋒中信銀帳戶,並非 全然無據。則被告稱其當時係因無帳戶使用,始向鄭貽鋒借 用帳戶,並無要隱藏犯罪所得的意思,而否認洗錢犯意,即 非全然不可採。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一般洗錢犯行, 復無舉證被告係基於洗錢犯意而向鄭貽鋒借用上開鄭貽鋒中 信銀帳戶,是尚難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在卷可稽(見111偵緝1100卷 第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卷(下稱111偵17943卷)第15至21、61、62頁、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下稱111偵緝1101卷)第49、50 頁、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 友軟體Tinder帳號「Sam21」頁面、IG帳號「xz_.0512」( 鋒+)頁面截圖、IG帳號「xz_.0512」貼文截圖、IG帳號「x z_.0512」之註冊資料、上網IP位置資料、驗證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111偵17943 卷第23至41、45至4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鄭貽鋒提領告訴 人江巧琳因受詐欺而存入上開鄭貽鋒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轉交與被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普通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告訴人蔡雅 如之手錶,其餘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委由親友及辯護人於111年9月23日分別 匯款5,000元、32,000元與告訴人江巧琳蔡雅如,並以該 金額與其等達成和解之情,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101、103頁), 暨告訴人江巧琳蔡雅如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 犯普通竊盜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請告訴人邱芷芸提 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9萬元中,其中部分款項係其在IG張貼 限時動態佯裝要販賣東西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到邱芷芸之臺灣 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提出王思瑩報案稱遭詐欺而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8分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述 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等語之王思瑩警詢筆錄、轉帳明細 及相關報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可知,被告除 本案前揭犯行外,另有涉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且該部分已有被害人向警方報案 ,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 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 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 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 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交付鄭貽鋒5,000元請 其代為返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證人鄭貽 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交給我5,000元並表示想請 我還給被害人,我當時已向被告表示我不認識被害人,不知 道怎麼去還,而被告當時要借住在我的居處,故我已告知被 告該5,000元就當作是被告要來借住我居處之押金,之後被 告實際來借住時,該5,000元就當作租金扣掉,後來已依被 告實際陸續來我居處借住之日數扣掉約1、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30、34至43頁)。且告訴人江巧琳於111年9月 16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被告並無返還我該5,000元,亦 無任何人受被告委託聯繫我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頁)。則被告固曾請鄭貽鋒將5,000元代為返還被害人,然 證人鄭貽鋒當時已告知被告,其不認識被害人,無法代為返 還,且事後已將該款項部分作為扣抵被告借住鄭貽鋒居處之 租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 ,惟被告事後已委由親友及辯護人於111年9月23日匯款5,00 0元與告訴人江巧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巧琳,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上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 臺及手錶1支,並未扣案,惟被告事後已委由親友及辯護人 於111年9月23日匯款32,000元與告訴人蔡雅如,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蔡雅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與告訴人 邱芷芸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並以IG帳號「_.nx _39」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鋒+」聯繫後,被告即以家裡出 事為由,於110年10月6日上午,前往告訴人邱芷芸位在霧峰 之租屋處借住,並於同年10月8日,向告訴人邱芷芸借用臺 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邱芷芸 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將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被告復對告訴人邱芷芸佯稱有 朋友要匯錢給伊當生活費為由,使告訴人邱芷芸自同年月8 日起,迄於同年月11日止,在被告陪同下,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由告訴人邱芷芸 持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共5次 之款項,共計9萬元後交付與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與告 訴人邱芷芸作為報酬。其後告訴人邱芷芸於同年10月29日始 知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因涉犯詐騙案而遭警示,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芷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65詐 騙帳戶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邱 芷芸之報案資料、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 就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然又辯稱其取得之9萬元中其 中27,000元係其友人施品秀主動要給其之生活費,其餘才是 其在IG張貼限時動態佯裝要販賣東西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到上 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而其不知道該等被害人之姓 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四、經查: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 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提 出王思瑩報案稱遭詐欺而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28分轉帳 3萬元至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等語之王思瑩警詢筆錄、 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 。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邱芷芸借用上開邱芷芸臺灣 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使用,其後被告復對告訴人邱芷芸佯稱有朋友要匯錢 給伊當生活費為由,使告訴人邱芷芸持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共5次之款項,共計9萬元後交 付與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邱芷芸作為報酬等 情,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該等款項係何被害人、於何時、 因何原因轉帳何金額入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之構成要件 社會基本事實,均無記載,是實難認起訴書就告訴人邱芷芸 外,已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證人邱芷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將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 帳戶借予被告供匯入款項,嗣則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交與被告,被告則給我2,000元表示要作為飯錢及住 宿費用,我自己損失「0元」等語(見111偵13294卷第29至3 6、175、176頁、111偵緝1100卷第102頁),且其此部分證 述復有提款監視器畫面、IG帳號「_.nx_39」之註冊資料、 上網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芷 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G對話紀錄 、與暱稱「鋒+」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資佐證( 見111偵13294卷第47至90、119至167頁)。可見,告訴人邱 芷芸並無將其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正本等 物交給被告,且告訴人邱芷芸所提領交與被告之款項,均係 他人轉帳入上開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邱 芷芸自己之金錢財物,告訴人邱芷芸並無因之受有任何金錢 財物損失。據此可知,被告並非要詐取告訴人邱芷芸之上開 邱芷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正本或金錢,僅係利用告 訴人邱芷芸作為犯罪工具,是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邱芷芸 詐欺取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1 犯罪事實 一、㈠ BEH CHERN FUNG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犯罪事實 一、㈡ BEH CHERN FU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0月8日21時22分 20,000元 有監視器影像 2 110年10月8日21時24分 7,000元 3 110年10月10日0時55分 15,000元 有監視器影像 4 110年10月11日14時54分 18,000元 有監視器影像 5 110年10月11日16時59分 30,000元 有監視器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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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