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39號
TCDM,111,訴,1639,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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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偉


尤羿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5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許,邀約戊○○、少 年陳○泰(綽號「葫蘆」,93年2月生),並委由少年陳○泰 糾集少年張○豪(綽號「小瓜」,94年5月生)一同前往丙○○ 住處向其催討債務,戊○○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丁○○ 透過共同友人呂亞叡聯繫不知情之友人蔡育謙(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帶路,而分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陳○泰蔡育謙;由陳○泰 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夏偉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傅宇晟所有;下稱乙車) 搭載張○豪,丁○○並攜帶球棒1支(附表編號②所示)、陳○泰 亦帶伸縮警棍1支(附表編號③所示),共同前往丙○○位在臺 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嗣丁○○等人於110年11月30日凌 晨1時許抵達上址附近之巷口時,恰逢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丙○○返回上址住 處,丁○○、戊○○見狀,即與少年陳○泰張○豪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朝丙車奔去(蔡育謙、夏偉智則分別徒步及駕 車離開),丁○○、戊○○、陳○泰張○豪圍住丙車後,即不斷 喝令丙○○下車,並分由丁○○持球棒敲砸丙車之車窗玻璃,由 陳○泰持伸縮警棍敲砸丙車之車窗玻璃並腳踹車體,由張○豪 以徒手敲打丙車之車體,戊○○則在現場助勢,造成丙車右前 車窗、左前車窗、左後車窗玻璃破裂、車體鈑金多處凹損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且因車窗玻璃遭 擊破後碎片朝車內飛濺,致丙○○之左手肘、左腳踝受有割裂 傷,己○○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丁○○、戊○○等人即以此強暴之方 式,壓制丙○○之意思自由,欲使其行自丙車下車此一無義務 之事,惟因丙○○堅拒下車並以手機報警,丁○○、戊○○、陳○ 泰、張○豪見狀便紛紛離開現場,其等強使丙○○下車之目的 始無法達成。嗣經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球棒、伸縮警棍各1支,及如 附表編號①所示戊○○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戊○○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 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夏偉智、蔡育謙;證人即共犯張○ 豪;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證人即乙車所有人傅宇晟; 證人呂亞叡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離開時乘座座位表、前往時乘座座位表、現場錄影翻拍照 片指認(指認人丁○○、夏偉智、蔡育謙、戊○○、張○豪)、② 被告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丙○○、己○○、④車損照片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丙○○傷勢照片6張、⑦告訴 人己○○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⑧告訴人丙○○ 手機擷圖照片、微信對話紀錄、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⑩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⑪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丁○○、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本件 被告丁○○、戊○○均知悉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丙○○住處巷口處係 屬公共場所,此為附近居民及人、車經過均得以見聞被告等 人聚集該處,並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是被 告2人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客觀上亦當已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至告訴人丙○○之左手肘、左腳踝於被告丁○○等人敲擊丙車 車窗玻璃過程中,因玻璃破裂朝車內飛濺而受傷,惟此乃被 告丁○○、戊○○等人對告訴人丙○○實施強制犯行時施以強暴行 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傷害 罪,容有誤會。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 少年陳○泰張○豪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丁○○與少年陳○泰張○豪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未遂2罪; 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未遂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丁○○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及對被告戊○○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 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 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丁○○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陳○泰張○豪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係與少年陳 ○泰、張○豪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上開加重要 件既未變更犯罪類型,並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再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記載,附此敘明。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戊○○於行為時亦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戊○○、丁○○就所犯強制未遂犯行 ,係與少年陳○泰張○豪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等著手實施強制犯行然止於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分別與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想像競合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較重之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併予敘明。
 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債務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4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 情,且被告丁○○、少年陳○泰雖分持球棒、伸縮警棍供作兇 器下手實施犯罪,然均僅針對丙車為敲擊,施暴時間非長, 雖因車窗玻璃破裂朝車內飛濺而波及告訴人2人,然尚未釀 成嚴重傷亡,從而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 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本院認被 告2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陳述被告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等情(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戊○○對此構成累犯之 前科記錄亦無意見,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是被告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 行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 不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之糾紛, 竟號召被告戊○○及2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前 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亦妨害告訴人丙○○意志之自由並致其成傷,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丙○○並表示不追究之意(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68、105-106頁),兼衡被告 丁○○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月營收3 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其國 忠畢業,在車行擔任賣車業務,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妻子 及甫出生之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4頁), 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球棒、伸縮警棍,則均 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使用,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戊○○、丁○○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④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丁○○所有,然其否 認有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 與本案之犯罪相關;另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



別為證人夏偉智、蔡育謙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所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己○ ○所有之丙車毀損,且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丁○○、戊○○被訴對告訴人己○○傷害、毀損部 分,檢察官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己○○撤回其傷害、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及毀損罪,與前述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②球棒1支
③伸縮警棍1支  
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⑤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 
⑥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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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