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25號
TCDM,111,訴,162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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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世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世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合計淨重53.04公克)」更 正為「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9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4月19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為繼續 犯。另被告固曾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於106年間經徒刑執 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 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 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自述為減緩疼痛而於前揭 期間非法持有上開大麻,顯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其另案相 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後不久所為, 參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大麻及其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電子磅秤、封膜機、包裝袋及手 機(含SIM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量秤、分 裝毒品及聯繫購買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辯護人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被 告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手機並非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而係 另一廠牌iPhone、黑色手機(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時係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 被告亦係以插有相同SIM卡之手機聯繫購買本案毒品,該等 手機即係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35至37頁、本院卷第 73頁),參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所持用插有SIM卡之手機確 實僅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本案純係因被告不願提供該 等手機之密碼,始未能解鎖比對該等手機是否即係被告所指 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所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 等情,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37、 160頁),並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頁  ),上開情狀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述均可相互 印證,應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方與事實相合,辯護人前揭 所辯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電子菸2支、菸斗1個、毒品試劑2個及手機1支(廠 牌iPhone、黑色)等物,均非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 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拾玖包(含包裝袋參拾玖只,驗餘總淨重貳佰玖拾肆點玖公克) 二 電子磅秤貳個 三 封膜機壹個 四 包裝袋壹包 五 手機壹支(廠牌iPhone、白色,含SIM卡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99號
  被   告 王世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0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39包(合計淨重294.94公克)後持有之。嗣王世杰經 警於111年4月1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後,適王世杰上址3樓301室住處承 租人吳欣瑜返回王世杰上開住處,經吳欣瑜同意搜索後,在 王世杰前揭住處內扣得乾燥大麻成品39包(合計淨重294.94 公克)、大麻電子菸2支、煙斗1支、毒品試劑2個、電子磅 秤2台、封膜機、包裝袋1袋及行動電話2支,始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職務報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合計淨重53.04公克)。 被告王世杰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送驗煙草檢品3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4.94公克(驗餘淨重294.90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 」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王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 二級毒品大麻39包(合計淨重294.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逾量持有大麻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爲被 告所否認,且報告機關並未查得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積極事證,是應有所誤解。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之基礎 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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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