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曾盈順
指定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睿桓
指定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偉
指定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4080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6107 、16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鯊魚」、通訊軟體FaceTime《起訴書誤載為臉 書》暱稱「鯊很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來臺。戊○○ 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情令」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自法國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夾藏在摺疊椅內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 ,其分工方式乃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前某時許,戊○○以其 所有IPHONE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傳送收件人「ZHANG WEIDA」、收件地址 「263 HUAYUAN NORTH ROAD BEITU DISTRICT THAICHUNG CI TY」、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予「陳情令」後 ,「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折疊椅一 同裝在包裹內(下稱A包裹),再自法國委託不知情之荷蘭 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FedEx 」 快遞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我國(主提單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並記載前開 收件資料於A包裹。嗣A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國,於110 年5 月24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察覺A包裹疑似 夾藏毒品,遂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經該處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後,其篩檢結果 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其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66.5公克,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 沒收完畢),因A包裹遲遲未能清關,且「陳情令」未為進 一步之指示,戊○○即未出面領取A包裹。
二、戊○○、丙○○(綽號「阿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郎金送」 、FaceTime暱稱「順伯」)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 來臺;亦知身分證所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 、出生地、住址等,及其上所黏貼之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非 法利用。戊○○、丙○○竟與「陳情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林俊豪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3日商議後, 計劃自英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至臺灣,其分工方式乃 戊○○在臺灣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並於110 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IPHONE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傳送收 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林俊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收件資料予「陳情令」後 ,並依「陳情令」所為指示尋找適當之人選,使前揭包裹於 運抵臺灣時,可出面代為領取收受,迨負責領取之人取貨後 ,再輾轉交予戊○○,戊○○遂於110 年11月間某日以FaceTime 暱稱「鯊很大」與丙○○所有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聯絡,詢問丙○○有無意 願領取自境外走私到臺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復 允諾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迨丙○○同意後,「 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在包裹內(下 稱B包裹),再自英國委託不知情之「FedEx 」快遞公司人 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我國(主提單號:000-0000 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0 ),並記載前開收件資料 於B包裹;且「陳情令」、丙○○、某不詳之人並推由戊○○在 未得林俊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透過填載林俊豪之個人資 料、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門號0 000000000號、上傳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輸入 簡訊驗證碼等方式,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 應用程式後,擅自以林俊豪之名義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並於 上開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收到推撥訊息時,以該應用程式回覆申報相符表示 林俊豪委任「FedEx 」快遞公司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 而偽造準私文書;另由不詳之人在「個案委任書」下方「委 任人」欄偽造「林俊豪」之署押1 枚,復與該委任書其他記 載相結合後,亦用以表彰林俊豪委任「FedEx 」快遞公司辦 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事宜,而偽造私文書,且均據以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豪之 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嗣 B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國,於110 年12月6 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經使用拉曼光譜偵測器測 試結果,發現B包裹疑似夾藏毒品,遂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經該處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 初步篩檢,其篩檢結果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報
請檢察官偵辦後,決定由調查人員會同警方、關務單位對B 包裹進行投遞,以擴大追查收受者之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情節 。
三、甲○○(FaceTime暱稱「隱藏」、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暱 稱「周星馳」、Line暱稱「睿桓」)、乙○○(Line暱稱「駒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通訊軟 體Ding Talk暱稱「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涯」於110 年11月間與甲○○ 所有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未扣案)聯絡,並表示:若願 意收取約1 公斤重、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可於收 到包裹後,再支付21萬元人民幣等語後,甲○○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而應允之,其後於110 年12月6 日、7 日 間,「涯」除傳送B包裹之單號予甲○○外,並稱B包裹卡在臺 灣海關多日、可嘗試前往領取等語,甲○○遂以其所有白色IP HONE6 手機1 支、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與乙○○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聯繫,而告知欲領取B包裹以販售其內之毒品,並商定由 乙○○對外銷售B包裹中之3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迨110 年12月9 日上午10、11時許,「涯」將B包裹已經清關之訊 息告知甲○○後,甲○○即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獨 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聯邦快遞臺中 站」(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欲領取B包裹,然「 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表示外送人員尚在外送貨,且須支付 214 元稅金才能領取B包裹,甲○○乃先行駕車離去,復因其 思及乙○○亦欲取得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4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然乙 ○○未接聽而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12時43分許回撥,經甲○○ 告知尚未領得B包裹且需支付214 元稅金,乙○○稱其願意給 付該筆稅金、欲一起前去取貨,及傳送「來店裡」之訊息予 甲○○後,甲○○即駕車至乙○○所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店面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找乙○○,再搭載乙○○返回「聯邦快 遞臺中站」,其後乙○○在車上等待甲○○,由甲○○持乙○○所交 付之214 元現金獨自前去領取B包裹,又甲○○在進入「聯邦 快遞臺中站」時,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16分許,依乙 ○○之要求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並保持通話狀態達54秒 ,使乙○○得悉其領取B包裹之現況,以便乙○○於其領取過程 中遭緝獲時可立即逃離現場。另甲○○為免簽署自己之姓名遭 到檢警查緝,遂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偽造「楊政詠
」之署押1 枚,復與該紀錄表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 楊政詠本人簽收B包裹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甲○○再將其偽 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楊政詠本人之權益、「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管理包裹 領取事宜之正確性。嗣甲○○取得B包裹而走出「聯邦快遞臺 中站」欲前去駕車時,調查人員隨即現身並逕行拘提甲○○, 且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另因甲○○表示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附近,及乙○○在車內等 待其領貨結果,調查人員乃循線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乙○○ 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 00000000000);復於甲○○供稱:收件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人不知道我要來收取B包裹等語,調查人員遂 將B包裹送至上址,由不知情之該址大樓管理員薛寶聚依丙○ ○所言代為收取B包裹後,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5分許 ,在該址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薛 寶聚拿取B包裹之丙○○(至陪同丙○○前來之滿大豪,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聯絡上開 犯罪使用之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其後調查人員再據丙○○之供述,而獲 悉係戊○○委由丙○○出面領取B包裹,丙○○即配合調查人員致 電予戊○○,並佯稱已領到B包裹,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碰面,迨戊○○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上址 欲向丙○○拿取B包裹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調查人員所逕行 拘提,及當場扣得戊○○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S 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又B包裹經調查人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其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918 公克)。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運輸 A、B包裹,及丙○○亦自白前揭運輸B包裹之犯罪事實、甲○○ 則自白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四、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 個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20分許,調查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逕行拘提戊○○,並徵得戊○○之同意後,即至戊○○前居所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4 )進行搜索,並 扣得戊○○所有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用以進行B包裹報關 作業之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其後經警將扣案內含煙草之研磨器送驗後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 ,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88 、383 至44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就被告戊○○、丙○○、甲○○部分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 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 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 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 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 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偵查中訊問證人,既法無明文規定須傳喚被 告在場,亦難期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警詢、偵查中證人 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職此,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係屬審 判外陳述(本院訴字卷第180 、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規定之 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於110 年12月10日、11 1 年1 月6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 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40803 卷一 第551 頁,偵40803 卷二第289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 官有違法取供或被告甲○○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陳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第180 、247 頁),無以採之。又本院已於 審理時傳訊被告甲○○到庭接受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 即已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先此敘明。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
㈠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各自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803 卷一 第479 至486 、489 至497 、541 至544 、553 至556 頁, 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頁,偵40803 卷二第11至26、219 至22 1 、223 至237 、283 至288 頁,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88 、383 至4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 戊○○、丙○○、甲○○、乙○○、證人林俊豪、薛寶聚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40 803 卷一第363 至367 、369 至376 、377 至382 、479 至486 、489 至497 、541 至544 、553 至556 、559 至56 1 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29至33頁,偵40803 卷二第11 至26、219 至221 、223 至237 、283 至288 、291 至310 、397 至399 頁,偵16107 卷第67至71、75至78頁,本院 訴字卷第161 至188 、377 、379 、383 至444 頁),並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12月6 日函暨附件(含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0 年12月 3 日個案委任書、證人林俊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A包 裹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 」、被告甲○○與乙○○所用暱稱「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乙○○與甲○○所用暱稱「隱藏」、「睿恒」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所用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戊○○ 與「陳情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與丙○○所用暱 稱「順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所用手機通訊錄 翻拍照片、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被告戊○○與「陳情令」之對 話譯文、被告乙○○與甲○○所用暱稱「周星馳」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乙○○與暱稱「有事」、「周星馳」之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甲○○於110 年12月9 日至「聯邦 快遞臺中站」取件監視器晝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 年6 月15日調查報 告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 年10月1 日函、 A包裹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TXGA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卷(含本院11 0 年度單禁沒字第752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參(偵40803 卷一第 121 至135 、137 、138 、139 至143 、145 、147 、159 至163 、165 、167 、169 至173 、174 之1 、175 、187 至191 、193 、195 、359 、361 、429 至433 、435 至4 45 、459 、461 、501 至518 、519 至521 、522 至531 頁,偵40803 卷二第27、31至33、35至133 、135 、239 、 241 至247 、249 至254 、255 至263 、265 、267 、269 至277 、279 、311 至317 、345 至355 、357 、363 、3 69 至377 、379 、381 、383 至391 、393 、401 、407 、459 、460 、467 至474 、483 至496 、503 至507 、50 9 、510 至512 頁,偵16107 卷第79至81、83、157 、159 、161 至164 、165 至167 、169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 第215 至221 頁);復有A包裹1 只及其內粉末、B包裹1 只 及其內粉末、A包裹內之摺疊椅1 個、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被告甲○○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 使用之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被告戊○○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 NE7S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 )、被告戊○○所有用以進行B包裹報關作業之IPHONE 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等扣案可佐;而A包裹內之粉末、B包裹內之粉末、內含煙 草之研磨器1 個,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66.5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 0 年7 月22日、12月8 日、111 年1 月13日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23日鑑定書等附卷為憑(偵40 803 卷二第403 至405 、409 至411 、457 、458 、508 頁 ,偵16107 卷第153 頁),足認被告戊○○、丙○○、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陳情令 」、某不詳之人為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在「個案委任書」 之第1 行「委任人」欄所填寫「林俊豪」之字樣(偵16107 卷第91頁),雖有故意填載不實情形,然僅用於識別人稱, 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 效意思之「署押」,惟在該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偽造「 林俊豪」之署押1 枚,並與該委任書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後, 即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俊 豪之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 ,被告戊○○等人復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行 使,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甲○○領取 B包裹時,在「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上冒簽「楊政詠」之 署押1 枚,顯示被害人楊政詠本人承認其已領得快遞人員所 交付之B包裹,並肯認該「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之效力, 當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同時用以表示被害人楊 政詠出具收據予快遞人員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 綜參該「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所載內容,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被害人楊政詠確 有向快遞人員取得B包裹,乃於簽收後交付予快遞人員收執 ,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楊政詠本人之權益、「聯邦快遞臺中站」對於郵務管理之正 確性,殆無疑義。
㈢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 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
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 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 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 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 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 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 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 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爰規定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 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 ,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 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 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林俊豪的 資料是我決定的,那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資料,收件電話00 00-000000也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電話,我將「EZ WAY 易利 委」的app 安裝在收件電話0000-000000 這支手機上,該帳 號有收到B包裹的報關確認訊息,是我本人點選確認報關的 等語(偵40803 卷一第493 頁,偵40803 卷二第13頁);於 本院審理時坦言:我使用「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 應用程式來辦理通關作業手續的就只有B包裹這次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436 頁),如若被告戊○○並未擅行以證人林俊豪 之名義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並 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衡情當不至於自陷於罪而為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觀卷附被告戊○○與「陳情令」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EZ WAY 易利委」帳號確認IP紀 錄及IP關聯網路設備裝機資料,顯示被告戊○○與「陳情令」 確有透過「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進行B包 裹通關事宜(偵40803 卷二第79、99至103 、115 至119 、 123 至133 、135 頁,偵16107 卷第147 頁),適足以補 強、印證被告戊○○前揭供詞之可信性、真實性,而非僅有被 告戊○○之自白為據。準此,被告戊○○、丙○○、「陳情令」、 某不詳之人為運輸、走私B包裹,而推由被告戊○○以不詳方 法取得證人林俊豪自行傳送予他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 透過填載證人林俊豪之個人資料、收貨手機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上傳證人林俊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輸入簡訊
驗證碼等方式,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 程式,再擅自以證人林俊豪之名義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並於 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收到推撥訊息時,以該應用程式回覆申報相符,而辦理B 包裹通關作業手續此舉,核屬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 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且設有實名認證制度以表示其制作 人,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 復因載有證人林俊豪個人資料,亦足使人推認B包裹之進口 人係證人林俊豪,則被告戊○○等人冒用證人林俊豪名義註冊 使用之「EZ WAY 易利委」帳號,並藉此辦理B包裹通關手續 而行使之,洵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㈣另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該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可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且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 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戊○○於警詢中表示:林俊豪的資料是我決定的 ,那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資料,收件電話0000-000000 也是 我在網路上購買的電話,該手機平常都放在我住的地方,至 於收件地址則是丙○○提供的等語(偵40803 卷一第493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林俊豪的名義和身分證收愷他命 的包裹前,沒有先取得林俊豪的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 6 頁)。佐以,證人林俊豪於警詢時陳稱:B包裹的收件人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都是我本人沒錯,但這個郵包不是我 的,我也沒有註冊過「EZ WAY 易利委」帳號,我不曾將身 分證資料借給他人,但是我於109 年間為了辦貸款,曾透過 臉書上認識的朋友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用Line傳給他,上 面都沒有加浮水印,我的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可能是因為這樣 流出的,我不知道被告戊○○、丙○○是怎麼取得我的身分證照
片,我沒有同意他們用來領取B包裹、在個案委任書上簽我 的姓名等語(偵16107 卷第69、70頁,本院訴字卷第377 、 379 頁)。職此,被告戊○○從不詳之人處取得證人林俊豪的 身分證照片,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而證人 林俊豪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傳送身分證照片予不詳之人,亦未 將身分證借給被告戊○○、丙○○使用,顯無可能同意被告戊○○ 、丙○○以該照片用於辦理B包裹報關事宜。再就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用林俊豪的名義與身分證照片的目的就 是為了收愷他命的包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6 頁),則被 告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不顧此舉恐使證人 林俊豪面臨刑事訴追之危險或其他不利益,在未得證人林俊 豪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下,被 告戊○○、丙○○、「陳情令」、某不詳之人為自境外運輸、走 私B包裹入境臺灣,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林俊豪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用以進行報關手續,使報關行、關務人 員得悉證人林俊豪之個人資料,且誤認運輸、走私B包裹者 係證人林俊豪,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 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 證人林俊豪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證人林俊豪,而該當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㈤第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 、「陳情令」、某不詳之人為順利運輸、走私B包裹,在未 取得證人林俊豪之同意或授權,即推由被告戊○○將其先前以 不詳方法所取得、前由證人林俊豪自行傳送予他人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用以辦理B包裹之線上、書面報關手續,而冒 充係證人林俊豪本人自國外進口B包裹;又被告戊○○等人在 「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進行註冊時所傳 送者雖僅為電磁紀錄,然足以作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此舉 所生效果與直接出示實體身分證予關務人員觀看無異,且足 以生損害於證人林俊豪之權益、關務人員管理通關作業事宜 之正確性,是被告戊○○等人所為自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㈥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 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 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 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 ,並已著手實行,而成立犯罪,自不能謂為不能犯(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亦即不能(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 或可能者而言;倘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致未發生原可預 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普通( 障礙)未遂犯之範疇,而非不能(未遂)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包裹自英國起運 ,而循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運 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丙○○自應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被告丙○○之辯護人未予細究,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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