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倫
江克仁
辛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江政倫與被告江 克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 ,其等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辛承霖(所涉傷害被告 江克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北區運動中心內,因籃球 球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江政倫、辛承霖先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彼此揮拳互毆,後被告江克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上前徒手毆打被告辛承霖,致使被告辛承霖受有口腔 開放性傷口、牙齒疼痛、臉部、頭部、軀幹、左上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江政倫則受有右側額傷口、右顴骨處與右 腕挫傷、右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江政倫、江克仁、辛承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江政倫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辛承霖之告訴;被告辛承霖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江政倫、江克仁之告訴, 並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