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75號
TCDM,111,訴,157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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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711號、第2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賢莊錦坤蘇國城共5次。二、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高士欽莊錦坤施用共3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711號卷第59-65頁、第546- 549頁、第592-593頁;本院卷第50頁、第86頁、第137頁) ,核與證人吳俊賢莊錦坤蘇國城高士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711號卷第137-141頁、第40 4頁、第153-155頁、第405頁、第200頁、第484頁、第200-2 01頁、第264頁、第532頁、第307頁、第336-337頁、第202- 203頁、第484-485頁),並有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與證人吳俊賢莊錦坤蘇國城之通 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俊賢莊錦坤蘇國城高士欽指認被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 頁、第79頁;偵字第19711號卷第67頁、第77-90頁、第91-9 3頁、第95-96頁、第159-162頁、第207-217頁、第267-273 頁、第311-314頁)。又本案為警於111年5月2日14時22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672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7 11號卷第67頁、第69-73頁),應堪認定。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吳俊賢莊錦坤蘇國城無何 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 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 詢中就販賣毒品予證人吳俊賢莊錦坤部分,另明確供稱: 我總共販賣毒品給證人即購毒者吳錦坤2次,扣掉成本獲利 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販賣毒品給證人即購毒者莊



錦坤2次,扣掉成本獲利約200至3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711 號卷第63頁、第64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 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 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 ,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 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至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均自白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抑或轉讓禁藥擴大品 流通,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遭查獲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5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 藥之次數亦為3次,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依其 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 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均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擴大毒品流通,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價格、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及刑之加重 、減輕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第110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如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且有以該手機和購毒者聯繫毒 品交易之用。但僅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聯繫之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是爰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及如附表三 編號6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該等物品 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和本案無關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5所示之磅秤、夾鏈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 時亦供稱並非用以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19711號卷第548頁;聲羈卷第17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 主 文 1 丙○○於111年3月14日2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以本案門號與吳俊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翌(1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吳俊賢之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賢,並收受吳俊賢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於111年4月17日14時許前某時,以本案門號與吳俊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吳俊賢之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賢,並收受吳俊賢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本案門號與莊錦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莊錦坤之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錦坤,並收受莊錦坤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於111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以本案門號與莊錦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翌(14)日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莊錦坤之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錦坤,並收受莊錦坤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於111年3月20日17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蘇國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蘇國城之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國城,並收受蘇國城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 文 1 丙○○於111年4月30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高士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士欽。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丙○○於111年3月22日1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莊錦坤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莊錦坤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錦坤。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丙○○於111年4月中旬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莊錦坤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莊錦坤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錦坤。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Realme水藍色手機,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其中門號部分僅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聯繫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不在沒收之列。 2.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2 毒品器具(吸食器) 1組 1.經鑑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6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9711號卷第565-566頁;本院卷第103頁) 3.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  3 毒品器具(玻璃球) 4支 1.經鑑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6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9711號卷第566頁;本院卷第103頁) 3.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  4 磅秤 3個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 2.見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5 夾鏈袋 4包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 2.見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6 淡褐色粉末 1包 1.送驗數量0.2789公克、驗餘淨重0.052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6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9711號卷第565頁;本院卷第107頁) 3.供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和本案無關。 7 晶體 1包 1.送驗數量0.0790公克、驗餘淨重0.068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6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9711號卷第565頁;本院卷第107頁) 3.供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和本案無關。 8 晶體 1包 1.送驗數量0.0198公克、驗餘淨重0.011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6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9711號卷第565頁;本院卷第107頁) 3.供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和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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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