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軒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旭軒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20 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楊東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竟分別基 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甲車,致甲車之鈑金凹陷,而 不堪使用,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告 訴人,壓傷告訴人之右側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