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32號
TCDM,111,訴,1432,2022100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慶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064號、第2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中市某處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3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而自斯時起 持有之,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扣案如附件編 號一所示之SAMA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0號)作為聯繫轉讓、販賣毒品之工具,及以扣案如附件編 號四、五所示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作為轉讓、販賣毒 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 示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111年5月17日14 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志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編號一、二、四 、五、六、七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064卷第37至70頁、第71至7 2頁、第279至284頁、第323至325頁、本院卷第43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楊坤烈、陳建宏、王呈維王志谷蔡永吉謝明宏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05至214 頁、第221至223頁;他卷第223至251頁、第271至273頁;他 卷第279至292頁、第357至360頁;他卷第147至155頁、第19 1至194頁;他卷第97至103頁、第191至194頁;他卷第323至 332頁、第357至3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0頁、偵28568卷第29頁)、證人楊 坤烈、陳建宏、王呈維王志谷蔡永吉謝明宏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15至218頁、第253至256頁、第 293至296頁、第157至160頁、第105至108頁、第333至336頁 )、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20號、聲監續字第262號、聲監 續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2064卷第205至206頁、第20 7至208頁、第209至21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064卷 第211至2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他卷第258 至259頁、第297至300頁、第163至165頁、第109至110頁、 第337至34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0 1至303頁、第117至118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 第341頁、偵22064卷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3 9號搜索票(見偵22064卷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22064卷第227至2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2064卷第 239至255頁、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1至10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 0298號、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 300號鑑驗書(見偵22064卷第315頁、第361至363頁、第357 至3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13580號鑑定書(見偵22064卷第335頁)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件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 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的獲利是賺取價差 ,如果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毒品,可以賺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或謂 同一犯罪行為實施中),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 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 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 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 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間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兜售,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之犯罪行為態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迨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 該購毒者後,其犯意已升高為販賣毒品之犯意,導致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提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因此仍應各被評價為一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確定,於96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其後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 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9月27日後, 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為販賣毒品之犯罪,且其於出監後猶再犯本案轉讓、 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雖均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 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 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 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皆係向已經死亡之「吳金生」購 得等語,然偵查機關並未因其所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於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對象只有4人,實際獲取對價為1000元或3000元,顯見其交 易量微價低,核屬常見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而非大、 中盤之販毒者,其犯行所造成損害具有侷限性,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重於殺人罪之本刑,衡之一般國民法感情, 實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對比於法定 刑之嚴苛,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認均科以最低處斷刑即有期 徒刑15年1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 至十三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及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影響 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轉讓、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羈押前經營工程行、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轉讓、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 示各次之販毒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轉讓、販賣毒品 時與藥腳楊坤烈、陳建宏、王呈維王志谷蔡永吉聯繫所 用之物;如附件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轉讓、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轉讓、販賣 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且俱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存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皆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 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件編號三、八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之用,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11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楊坤烈楊志慶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111年4月25日2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楊坤烈楊志慶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111年5月17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轉讓海洛因1小包(淨重0.3473公克)予楊坤烈楊志慶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111年3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建宏。 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五 111年4月7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陳建宏。 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六 111年4月11日18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陳建宏。 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七 111年5月16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陳建宏。 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八 111年4月17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王呈維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九 111年4月19日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王呈維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十 111年4月4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王志谷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111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王志谷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111年4月10日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蔡永吉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111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蔡永吉楊志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件: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SAMA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二 新臺幣現金2萬2000元 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三 新臺幣現金3萬8000元 與本案無關。 四 分裝袋1包 被告本案轉讓、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五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本案轉讓、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被告本案轉讓、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 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八 VIVO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