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丁○○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 午某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之美 聲卡拉OK店內,與甲○○發生口角、嫌隙,嗣丁○○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應予更正),前往上址 卡拉OK店內消費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之頭 部、雙手,造成甲○○頭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勢。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8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由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於案發當日下 午3時50分即離開上址卡拉OK店,於下午4時17分即返回住處 ,於下午4時25分還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且證人丙○○當時喝 醉又距離那麼遠,不可能看清楚事發經過云云。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卡拉OK店內消費之事實
,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42-45、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26、35-38、77-79頁、本院卷第65-82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1、51、5 3-54、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4月5日下午4時 30分許,我坐在我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櫃臺時,被告走向櫃 臺對我一陣拳打腳踢,徒手攻擊我的頭部、四肢,造成我受 傷,於是我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 等語(見偵卷第23-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4 月5日上午,被告與我發生口角,同日下午3、4時許,被告 來我卡拉OK店內唱歌、喝酒,不知為何他就走過來櫃臺出手 打我,當時店內只剩下我、被告與證人丙○○,當天遭到被告 毆打後,我就去國軍醫院驗傷,還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 6-74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4月5日下午,我 當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唱歌,我親眼看到被告用 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好幾下,我有起身大聲喝止被告不要再 動手,後來被告先走出店外,約1分鐘後,被告又步入店內 再次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又用腳對告訴人作攻擊,之後還 繼續用手及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35-38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2時至4時 許,我去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唱歌,大約下午4時許 。被告突然走往櫃臺,就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我有制止, 被告跑出去後又進來打告訴人,還有用腳踢,後來告訴人就 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77-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11年4月5日下午兩點多,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 內消費,我抵達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店內,當時我坐在沙 發椅上可以看得到櫃檯的情形,被告原本坐在位置上,突然 起身走到櫃檯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我當時有喊了 一聲,被告有先走出去約一分鐘,又再進來店內用腳踹告訴 人,過程中,我也不敢靠近,後來我有叫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一開始沒有很明顯外傷,後來有開 始瘀血,且告訴人有自己去驗傷,於同年4月7日我去警局作 筆錄時,還有看到告訴人有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74-82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等就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之證詞互核相符;又
衡情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 要;復觀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偵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醫院 就診,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 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挫 傷之傷勢,傷勢分布位置亦與告訴人、證人丙○○證稱告訴人 受被告攻擊之位置大略相符;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見偵卷第55頁), 亦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晚,立即向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傷害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益徵告訴人、 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確實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及雙手之傷害行為,進而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至為灼然。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4月5日下 午4時30分毆打她,但當時我已經返家,並曾於同日下午4時 24分、45分撥打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云云,復提出其與告訴人 之手機通聯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5日下午4時30 分,然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是111年4月5日下午遭受被告 毆打,但我沒辦法說出具體確切的時間,反正就是案發當天 下午報警前,我有遭受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則縱使被告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時,其已離開告訴人上址 卡拉OK店內,然被告仍能於111年4月5日下午其仍在告訴人 上址卡拉OK店內之某時,出手傷害告訴人,自屬無疑,自不 能僅以上開通聯記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 (見偵卷第55頁),可知報案受理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9時35 分許,則告訴人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相隔案發時間數小 時,縱使其因一時情急而忘記確切時點,因而誤稱案發時間 為111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亦僅屬無關宏旨之瑕疵,尚難 憑此即否定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或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 尚屬輕微,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 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 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 作,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