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74號
TCDM,111,訴,137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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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起 訴書誤載為犯意聯絡,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1月4日19 時許,使用手機登入其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台中營」、ID「 candy03032」之帳號,張貼附有毒品咖啡包圖片及「優質飲 品養顏美容」等文字之貼文,以此方式對於瀏覽該則貼文之 不特定對象,暗示其可販賣提供毒品咖啡包之意思。適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瀏覽社群軟 體抖音時見上開貼文察覺有異,遂於111年1月5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月4日)10時8分許,佯裝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而 與乙○○聯繫,並應乙○○要求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 細節後,員警乃於同日14時6分許至17時27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與乙○○所使用、ID「money-00000-money」之帳號聯 繫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乙○○即於同日17時 56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太原夜市停車場 旁 欲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 當場逮捕,且因該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而未完 成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6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第112頁、本院卷第53頁、 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月6日員 警職務報告、同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同分局111年5 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2535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社群軟體抖音之個人頁面 及貼文截圖2張、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於通 訊軟體微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9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9-7 0頁、第73頁、第79頁、第141-14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且被告既以通訊軟體向外推銷求售毒品, 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 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我的毒品是在網路上向不認識的人以每包30 0元之價格購買而來,我賣350元,1包可以賺50元之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 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 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社群 軟體抖音張貼販毒訊息,業如前述,堪認其原已具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109年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復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 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 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所不同,惟考量被 告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故意為本案犯 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 識,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因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而 未能完成本案販毒之行為,惟其既已著手為上開犯行,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 安,行為甚值非難;兼衡本案販賣對象及次數均單一、販賣 之交易價格、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 餐飲業工作、月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好、無未成年子女 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 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且係被告實行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行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只)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DI-002,咖啡包,20包,編號1至20。 二、編號1至2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13.04公克(包裝總重約28.20公克),驗前總淨重约84.8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4.63公克,取1.97公克鑑定用罄,餘2.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公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05779號鑑定書(偵卷第123-124、143-144頁)。 2 I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58頁)。 3 I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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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