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之邀約 ,謀議由「王先生」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混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訊息,並與購 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通知乙○○攜帶「王先生」預先交 付之愷他命與毒咖啡包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 易,並收取價款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牟利,並約定乙○○每販賣1 包愷他命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每販賣1包毒 咖啡包可取得15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即與「王先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傍晚至晚 間1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之某籃 球場旁,向「王先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供販賣所 用之愷他命與毒咖啡包,「王先生」則以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 ID:「wwe168168bz」)、暱稱「★星聚點★(營) 」之帳號,刊登、發送「歡唱2h4200、4h8200、啤酒自助吧 一人500,十人另有優惠ㄛ」等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之廣告 訊息,以愷他命每包2公克4200元、每包4公克8200元、毒咖 啡包每包500元、10包以上另有優惠之價格,販賣第三級及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適因警方另案偵辦龎子苡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悉龎子苡曾向上開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星聚點★(營)」之帳號購買愷他命與毒 咖啡包,且該帳號仍持續有刊登、發送販賣愷他命與毒咖啡 包價格之廣告訊息,經龎子苡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遂於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該暱 稱「★星聚點★(營)」之帳號佯稱欲購買愷他命2公克(420 0元)及毒咖啡包6包(3000元)等語,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之檳榔攤交易,「王先 生」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持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 機之乙○○前往赴約交易。乙○○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進行愷他命與 毒咖啡包等毒品交易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2、33至34、191至192頁、 本院卷第89、137頁),核與證人龐子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1至51頁、59至6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龐子苡手機蒐證截圖(含「★星聚點★(營)」首頁、廣 告及對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毒咖啡包與愷他命初驗及 秤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月1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及送驗檢體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55號、111 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49號、111年3月22日草療鑑 字第111030025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25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23至29、 35至37、89至148、163、169、171、193至199、217至224頁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3至59、75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王先生」以上揭 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之行為,被告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每販賣 1包毒咖啡包則可取得15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自應與「王先生」共同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乃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 共犯「王先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伺機販售,並由「王先生」使用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星聚點★(營)」之帳號刊登、發送販毒之 廣告訊息、招攬買家,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該帳號與佯裝買家之龎 子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 點前往赴約交易,則係繼續實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佯裝 買家之龎子苡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王先生」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龎子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供稱:是一位姓王的男子指使我駕車過來交易, 我不知道他的年紀,但我覺得他年紀比我大一些,我只認識 這位王姓男子,他就是我的上手,聯繫方式早期是用未顯示 來電號碼打給我,後期都改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方式 沒有留在我的手機,因為他每次打給我之後,都請我將他的 通訊資料刪除,經與警方共同查看我手機內該通訊軟體APP 之內容,通話及對話方式均已被刪除,每次聯繫都是他主動 聯繫我,聯繫後訊息都已刪除,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所以 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5、18、22、192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先生」推薦我這個工作給我做, 都是「王先生」打給我的,後來則是用通訊軟體「飛機」( 即Telegram)聯絡,所以我沒有他的電話,後來他也沒有再 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毒 品來源即共犯「王先生」有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檢察官於起訴書亦 敘明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從 而,本件尚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數量非多、金額非高,並非長期、大量販毒之毒梟或大盤交易者,又被告本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治療,需籌措醫療費用,加上支應父母生活費用與負擔房貸,因此背負大筆債務,被告父親仍不幸於110年間過世,不久後被告又因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復發而無法久站,影響工作,並經診斷罹患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柱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坐骨神經痛合併椎間盤突出,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被告因經濟壓力而失慮,接受「王先生」所誘,依其指示犯下本案,期間僅約1、2週,被告已將所知完全供出並坦承犯行,被告對此後悔不已,雖因身體狀況而請長期病假休養中,決定先出售名下在貸款中之房屋以還清全部借款,用餘款重新開始,除用以支應自己治療費用外,亦扶養母親,不再因經濟因素衝動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審酌毒品為我國嚴禁之違禁物品,並立法以重刑為嚇阻,而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於目前在國內流通氾濫,一般販毒者均係透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等匿名管道向不特定人兜售,購毒者施用此種成分複雜且來源不明之毒品後,更有致命之風險,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賺取販毒報酬不惜鋌而走險,其主觀上違犯法律之惡性與客觀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均非屬輕微;又被告行為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在此法定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社會上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至於辯護人前揭主張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身體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而被告明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圖賺取 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 可取得150元之報酬,與「王先生」分工,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且販賣之毒品種類非少、數量(含純質淨重)非微, 期間長達約1、2週,所為助長新興毒品之流竄,並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 被告實際上係從事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員工作,屬於
毒品製造、運輸、販賣各階段中,最末端、遭查緝風險最高 之「基層」,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為警逮捕後,亦配合 提供其手機聯絡使用之通訊軟體密碼供警方檢視、追查毒品 來源,惟因相關通話與對話紀錄均已被刪除致未能繼續向上 溯源,兼衡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 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木模工作,尚 需撫養母親,及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包含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迫於 經濟壓力而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非無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就科刑範圍辯論時所 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對其生適度警惕之效,及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 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雖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 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 包(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備註欄所載),均屬 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星 廠牌手機1支(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iPhone手機),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與「王先生」聯絡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9、 13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這5000元是我做機械木模工作的所得,我平常大概就是 帶這麼多錢在身上,此部分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衡以此部分扣案款項之金額非鉅,被告 上開所述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依卷存之事證復不足為相反之 認定;而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此部分扣案之現金為被告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並未就此部分聲請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 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 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 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 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 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 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用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一般自用交通 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
所使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共27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5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5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4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4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1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7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3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6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晶體26包,總毛重54.12公克,抽取鑑驗3包(編號2、5、27)。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5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12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95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1230公克,純度78.8%,純質淨重4.0369公克;推估檢品26包檢驗前總淨重45.6810公克,總純質淨重35.9966公克。 二 毒咖啡包共1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25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3至224頁)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咖啡包,17包,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7。 ㈠驗前總毛重99.61公克(包裝總重約19.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0.5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4.95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3.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22公克。 三 三星廠牌Galaxy A8s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iPhone手機。 四 新臺幣5000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