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96號
TCDM,111,聲判,9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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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誌賢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王耀焜


陳順義


陳宥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
第35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邱誌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耀焜陳順義陳宥綸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141號、第35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887號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 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 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聲請人所指遭被告3人砍伐竊取之苦苓樹1株,為坐落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該道路為大雅區自立段642-7地 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且觀諸該樹所坐落之位置,係在路 旁鐵皮圍牆與道路白實線之中間等情,有111年2月15日勘查 資料、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21141卷第251至259頁)。上開苦苓樹1株因樹幹分枝 有影響公眾行車視線之虞,經臺中市大雅區(以下僅稱大雅 區)上雅里里長張睿倉於110年4月21日申請修剪樹木,而大 雅區公所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 ,受託上開道路之維護管理,由大雅區公所工班班長張坤城 於110年4月26日派員前往修剪等情,有大雅區公所111年2月 15日函文、工班派工單在卷可查(見偵21141卷第243至245



頁)。
㈡、又本案苦苓樹1株於110年4月26日經修剪後,被告王耀焜認該 樹木主要影響道路安全之樹幹仍未完全除去,故被告王耀焜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上雅里里長張睿倉表示:需要鋸除更 高位置的樹幹,才能改善貨櫃車出入之安全等語,有被告王 耀焜提出之書面說明、被告王耀焜張睿倉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21141卷第51頁、第123頁), 被告王耀焜復於110年5月1日自行委請被告陳順義至上開地 點處理鋸木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義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1141卷第40至41頁),且有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21141卷第61至91頁),審 諸被告王耀焜係於大雅區公所派遣工班前往修剪本案苦苓樹 後,認該樹樹幹分枝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之疑慮仍未排除,遂 委託被告陳順義前去進一步處理鋸木工作,難認被告王耀焜 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可言。
㈢、另被告陳順義係受任被告王耀焜委託,並再委託吊車司機即 被告陳宥綸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鋸木工作等節,業據被告王耀 焜、陳順義陳宥綸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1 141卷第31至45頁、第161至165頁),可知被告陳順義、陳 宥綸既均係單純受任處理鋸木工作,衡情其等對於鋸木之緣 由尚難明確知悉,況且本案苦苓樹1株所坐落之位置為路旁 鐵皮圍牆與道路白實線之中間,有如前述,客觀上實與一般 之路樹無異,益證被告陳順義陳宥綸於偵查中供稱:依照 我們處理園藝的經驗,該樹應該是野生的等語(見偵21141 卷第162頁),應為可採。是其等既未認知到本案苦苓樹屬 聲請人所有,則將之鋸除之行為亦難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 指加重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 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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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