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林欣月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傅雅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86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傅雅莉已坦承確有收取聲請人 林欣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案告訴犯罪事實所 涉罪名成立與否之重點應係在於「被告有無施以詐術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及「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 被告有無將聲請人交付之72萬元用於購買直銷產品等情,將 影響被告有無詐術之實施、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從 而,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將聲請人交付之72萬元用於 購買直銷產品」此一事實,應予以調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 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函請歐美利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利公司)提供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及10 月之銷售明細等相關紀錄,惟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 逕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亦以「 本件就雙方之金錢往來,應屬民事糾葛,亦經原署如上述說 明甚為詳盡」等語,認聲請人前揭請求函詢無調查之必要, 亦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嫌速斷 ,蓋聲請人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乃係判斷被告是否構成「 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之重要證據方法,是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認被告傅雅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0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1年8月22日委任洪家駿律師、許立功律師、洪誌謙律師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 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 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聲請人提 議一合作投資方案,聲稱由聲請人負責出資向被告購買直銷 產品,讓被告達標歐美利公司業績獎金、組織獎金、分級獎 金之發放門檻,被告則會負責於兩週內將聲請人購買的直銷 產品銷售完畢,聲請人可獲得銷售價差作為報酬。聲請人遂 先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購買20組葡萄籽套組10萬元(每組5 ,000元),並約定由被告以每組5,800元負責銷售,被告事後 依約交付聲請人11萬6000元,使聲請人相信被告所稱投資方 式。詎料,被告又於同年5月6日,向聲請人推銷可投資之直 銷產品,聲請人遂向被告購買保健套組36萬元,同年月11日 加購6萬元,又於同年月17日訂購保健產品20萬元,總計交 付被告62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20日給付聲請人74
萬4000元,惟被告屆期未能給付該筆金額,又稱其因涉犯其 他案件須繳納保釋金云云,再向聲請人借貸30萬元,並稱最 晚於同年5月25日給付聲請人74萬4000元,同年月27日返還3 0萬元。未料,被告均未如期給付,於同年6月4日簽發100萬 元本票交付聲請人供擔保,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再於同年10 月4日,向聲請人謊稱:其業績門檻只差1筆10萬元可達標分 得業績獎金、組織獎金、分級獎金等,即有能力清償先前10 0萬元債務,希望聲請人購買10萬元產品,會負責銷售完畢 並交付聲請人銷售貨款11萬6000元,同時簽發同額本票給聲 請人,聲請人因此交付10萬元給被告,然屆期被告亦未交付 該11萬6000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騙 聲請人,每次都是跟聲請人講要訂購一批產品,但現在身上 現金不夠,如果聲請人願意出資,這筆產品賣出去的利潤就 都歸她所有,另外金門伊本來就有銷售點在那,都有持續使 用電話連絡販售產品,且確實有在110年3月19日至22日到澎 湖去談安養院及民宿合約,沒有騙她,本票是伊簽立的,但 並非是像聲請人講的那樣,這只是伊單純向聲請人借貸來要 購買產品的錢,並不是邀請聲請人投資的錢,當初是跟聲請 人講說,伊現在沒有錢,但想重新開始這份生意,所以還需 要10萬元來購買產品,本意是要向他借貸,聲請人誤以為伊 在邀請她投資,伊與聲請人在臺中看守所認識,她對伊前案 案情也都有了解,出獄後因為沒有資金才找她,詢問她是否 願意出資讓伊購買產品來販售,伊會給他販售產品的利潤, 伊跟聲請人收取現金當下,都會填寫一張訂貨單,訂貨單上 會載明收取之金額及何時會歸還銷售之金額及利潤,沒有簽 立合約書,每次利潤都不同,販售產品的差價當作聲請人的 利潤,伊本身賺取公司給予的業績獎金,伊銷售上述直銷產 品的方式,都是辦活動或者至長照機構辦理健康講座,以利 銷售產品,但因為110年5月份新冠疫情大爆發,三級警戒後 活動都不能做,也不能拜訪客戶,所以產品都銷售不出去, 到後來進的產品也都過期無法銷售了,所以才沒辦法還錢給 聲請人,聲請人款項都拿去訂購直銷產品了,與聲請人在98 年10月份就認識了,110年6月30日簽立100萬元本票後,都 一直陸陸續續的有匯款給聲請人,只是伊沒辦法1次將整筆 金額還清,且伊投資直銷產品開立的店面也在110年11月收
了,所以真的完全沒錢可以還聲請人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其單方之指訴、 被告前開欠款前已結清單、欠款後未結清單、100萬元面額 本票、11萬6000元面額本票等為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至於被告有無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 於錯誤,或是有無詐欺、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不法主觀犯意, 則仍有不足。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亦坦認:在臺中看守所認識 被告,有與被告聊到案情,被告有告訴伊是因為販售健康產 品被告詐欺…,後來伊分別在110年的2月8日、3月1日、3月1 6日、3月30日、4月14日、4月19日、5月3日(2筆)都有拿錢 投資她,她也都有如期返還本金及利潤…,加上之前借貸30 萬元…等語,亦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聲 請人間之合作模式已甚為清楚,由聲請人出資,再由被告銷 售產品,聲請人獲利販售之差價,而被告獲得業績及各種獎 金,雙方上開合作模式已行之有時,彼此間具有商業上之信 賴關係,難認被告就雙方上開合作模式開始之時,即有詐欺 、侵占之不法主觀犯意,又上開30萬元借款,亦係聲請人在 知悉被告經濟情況下所借出,對於借款風險顯然已進行審慎 之評估,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主觀、 客觀情狀。況雙方間並無簽立任何合約書,聲請人投入之上 開金錢究竟是投資或是借貸亦屬不明,亦難證明被告所述不 實。更何況被告提出在各處地點推銷上開產品之照片、店面 照片、微循環檢測照片、產品明細、旗下會員組織架構圖、 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網路交易資料、歐美利交易資訊等在卷為 憑,亦足認被告有上開產品之銷售行為,且自110年4月29日 至同年8月9日,均有自網路匯款給聲請人之網路交易資料, 被告之行為與一般之侵占、詐欺犯罪嫌疑人,於取得款項後 即逃匿無蹤截然不同,亦足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稱之不法所 有意圖或侵吞上開款項或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被告供稱在看守所時即已認識聲請人,且於105年間某日 起,為快速獲取資金償還債務,致涉犯違反銀行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等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0832、10833、28383、32555、34605號提起公訴,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其前案係對於不特定人有非法吸金之行 為,亦與被告邀請聲請人合作從事上開行為不同,更能證明 聲請人對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從事之工作已甚為熟稔,並無 陷於錯誤之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再新冠疫情導致我國在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採取嚴格之防 疫措施,有甚多情形下需對染疫之人及與之接觸之人進行隔 離或健康自主管理,致使許多工商業活動、旅遊、餐飲業被
迫停滯、無法營業,此為社會一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 辯稱因疫情影響致一時無法返還聲請人上開款項,亦難進而 推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時即有所謂之「不法所有意圖」。 本件事實已明,上開款項應係雙方民事上之糾葛,應依民事 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何上開犯行,自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未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應無不合。再議 意旨認,應再函歐美利公司調查是否所投入購買直銷品部分 是否用以購買,然是否有意圖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是否 陷於錯誤而構成詐欺犯行,應就雙方自始之金錢往返為全面 觀察,而非由任意擷取某段時間,或某一、二筆為判斷,又 被告長期從事直銷,且雙方間並無簽立合約書,投入之各筆 金錢究竟是投資或是借貸亦屬不明,而本件就雙方之金錢往 來,應屬民事糾葛,亦經臺中地檢署如上述說明甚為詳盡, 故聲請人請求再函歐美利公司110年5月、10月之銷售明細等 為調查,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容無必要。本件再議無理由 。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 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積欠聲請人 上開債務,至於被告有無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或是 有無詐欺、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不法主觀犯意,則仍有不足。 上開款項應係雙方民事上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自 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罪嫌,是以應認聲請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
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