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
偵字第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睿哲前係址設臺中市后里區陸軍裝甲586 旅中士(詳細資 料詳卷),擔任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85年1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班長。緣高睿哲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搭載A 女及另2 名男士兵前往臺中市后 里區后里南營區空置營舍尋找勘品準備帶回營區使用,高睿 哲並將自己與A 女分為1 組,而與另2 名男士兵分開至不同 營舍尋找,詎高睿哲因對A 女具有好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先對A 女表示其先前至空置營區有跟鬼對到眼,並為 重覆快走、不時看窗戶、表情異常等怪異舉動,復要求A 女 將帽沿壓低不要往上看,也不要看周遭鏡子,再要求A 女跑 回車上,頭不要往後看,並在車上告知A 女「剛剛有鬼跟著 我們」等語;其後高睿哲又帶A 女前往另1 棟空置營區,要 求A 女不要亂看跟緊一些,待至2 樓時,將A 女帶至空房間 低頭面對門口站立,再帶A 女繼續往前走,並向A 女表示「 因為有鬼在找我們」等語,又帶A 女至另1 房間,要求A 女 以手抓自己胸部,眼睛不要張開,再向A 女表示「妳不用怕 那個鬼現在在我旁邊,你眼睛可以打開了」等語,其後將A 女帶回車上,又向A 女表示「那個鬼現在就在副駕駛座的窗 戶外面,不要往外面看,…我之前在南投有學過驅鬼,閉眼 睛抓住胸部不要跟那個鬼對到眼」等語,以該等怪力亂神之 行為與言論,使A 女陷於恐懼之情狀下;其後高睿哲與A 女 及同行士兵返回部隊後,高睿哲又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繼續向A 女表示:「師父說色鬼只有性 才會離開…要在我們做事的期間會突然出現一下,他會突然 消失就離開了,你我都不會出事」等語,欲要求A 女與其發 生性關係,經A 女提議播放色情影片替代後,高睿哲方表示 :「那麼晚一點我們放A 片給他看看,看看有沒有效果如何 ?」等語,並與A 女相約稍晚見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
高睿哲駕車搭載A 女前往營區內隱密處所,先由高睿哲以手 機播放色情影片,並要求A 女閉上眼睛揉動自己胸部,此時 A 女表示自己無法做到,僅緊閉雙眼以雙手抱著自己胸部, 高睿哲見機不可失,竟以手放置在A 女雙手上畫圓方式,間 接揉動A 女胸部,其後再要求A 女將右手搭在高睿哲右手腕 上,由高睿哲以右手隔著褲子上下抽動下體自慰之方式,違 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事後高睿哲為掩飾 犯行,繼續向A 女謊稱上開情事為真,不能告知他人,不然 鬼會回來找人,若有人知道,也會出事等語,惟因A 女返回 部隊後飽受心理折磨,遂告知部隊同袍、長官而查悉上情。 嗣後高睿哲並於106 年4 月5 日與A 女達成和解,取得A 女 之諒解。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 15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6至37頁)。 ㈡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12頁、第 51至52頁)。
㈢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105 年4 月12 日函文及所檢附之案件調查報告、被告與A 女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06 年4 月5 日和解書、臺中憲兵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偵不公開卷第1 頁、第7 至12頁、 第15至34頁、第36頁、核退卷第5 至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2 至28頁)。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依被告之 請求,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 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然因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以何加重 手法強制猥褻A 女,經本院函詢後,偵查檢察官表示被告所 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 第14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 反面),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