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20號
TCDM,111,聲,322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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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如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如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顏如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檢察官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尚屬無違,併予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商標法 商標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某時起至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智簡字第9號 111年度沙智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9日 111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智簡字第9號 111年度沙智簡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888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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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