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917號
TPHV,94,上易,917,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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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乙○○
            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陳緯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8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於民國78年
間承攬怡和、怡達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和、怡達
公司)土木工程,另上訴人丙○○百祥建材行負責人,出
售建築材料予怡和、怡達公司。嗣伊於同年1月間承擔怡和
怡達公司之上開承攬報酬及貨款債務,並於同月25日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之第5、7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乙○○丙○○,權利範圍各1/3
(另1/3為第6順位抵押權人張惠民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鳳霞
張世琦張麗萍、張麗娟、張世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存
續期間自78年1月12日起至79年1月11日止。因怡和、怡達
司積欠之債務,或為承攬報酬或為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 7
條第7、8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且自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之79年1月11日起算,加上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
間,該抵押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乙○○、丙○
○迄未塗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登記,致妨礙
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
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怡和、怡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以
個人名義出面承擔二家公司債務,而依債權人名冊所載,全
體債權人為69人,總債權額10,510,528元,由伊等代表全體
債權人出面信託登記該抵押權。因此項申報債權之行為及被
上訴人承擔債務之行為,使債權已非以貨款、承攬報酬名義
登記,而為債務內容之變更,不能再以貨款或承攬報酬金額
視之。且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後,與全體債權人簽訂協議書,
載明對債務願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簽發本票,因此本件債權性
質已併為票據關係,是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時效依法應自
79年1月14日起算往後推計3年,即82年1月14日屆滿。況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等仍享有票據法上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可達15年,即本件應於97年1月15日
始罹於時效,既然該抵押權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怡和、怡達公司因積欠債權人款項,經該兩
家公司委請袁保凱律師於78年1月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共有
69名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0,511,528元,由其為該兩家公司
之債務承擔人,並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全體債
權人之代表人即上訴人及張惠民。嗣其等於同月14日簽訂不
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上訴人除
於81年1月4日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執行法院80年度執字第
9484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外,並未有其他行使權利之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請狀等為證(見原
審卷9-12、73-7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上訴人為怡和、
怡達公司所承擔之承攬報酬及貨款債務請求權,該請求權業
因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等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
抵押權,而因除斥期間經過致使抵押權消滅,故自得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亦即該
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后:
 ㈠按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
 ,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
民法第303條第1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
,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
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參考最高法
院67年3 月14日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本件依據怡和、怡達公司於78年1月8日所召集第1次債權人
會議紀錄,所討論之清償方式為:「1.以債務人(即怡和、
怡達公司)目前財力尚無法完全清償,惟該項債務,債務人
甲○○願全部承擔,並願以其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第784號建物1筆,面積共117平方公尺(合35.4坪
)供做全體債權人債權擔保。2.經評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5萬元,市價每坪50萬元,全部計值1,770萬元,扣除已
設定之他項權利550萬元,尚餘價值1,220萬元,應足夠清償
債務所需」,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8-9
0頁)。由該會議可知,被上訴人係徵得上訴人等債權人之
同意,承擔怡和、怡達公司之債務,故於同年1月14日出具
同意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91、99-100頁)。揆
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怡和、怡達公司所享有之債權,既為
承攬報酬、貨款請求權,其對承擔該債務之被上訴人所享有
之權利亦應同為承攬報酬、貨款請求權,該債權之種類及性
質並未變更。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規定,應為兩年,且自該請求權得
行使之時起算。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承擔上開債務,債之性質並未有所改變。上訴人既不否認原
債務人怡和、怡達公司積欠之本件承攬報酬及貨款債務,已
經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4日之同意書全部承擔,被上訴人另
丙○○百祥建材行部分,復於同月31日出具協議書承認
債權,是自被上訴人承擔並承認該債務時起,上訴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證明其曾於80年1
月14日或31日兩年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足以中斷時效之事
由,且未於該時效屆滿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迄94年6月1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4頁),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
滅而拒絕給付,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怡和、怡達公司債權人名冊將上訴人等債權
人分冊載明其債權金額等項(見原審卷95-98頁),且被上
訴人曾於78年1月14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承擔債務、確
認債務金額為10,510,528元,並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做全體
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之旨(見原審卷91頁)等情
,堪認已變更原承攬報酬及貨款債權為一般債權云云。惟查
債權人名冊並未記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種類為何,僅記載債權
金額,故此名冊僅有確認各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之效力,並
無因未記載債權種類而致兩造有變更債務內容之合意。另該
同意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均無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債權
種類、性質之記載,應認係被上訴人重申同意承擔他人債務
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意旨,僅發生承認上訴人等
債權存在之效力,仍無從據以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原債
權之種類及性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㈣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任負責人之百祥建材行於78年1
月31日簽具之協議書中,明定:「乙方(被上訴人)對甲方
百祥建材行)債務願負全部清償,並簽發79年1月14日到
期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號碼:TH0000000號)與本協議書
一併交甲方收受,不另立借據」(見原審卷92、94頁之協議
書及本票),丙○○並據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有變更原
貨款債權為票據債權之合意。另上訴人乙○○亦稱其對被上
訴人早於上述債務承擔之協議前,即有債權存在,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77年6月10日簽發票號FX0000000,到期日77年9月1
日;同年8月1日簽發票號FY0000000,到期日77年9月21日;
同月12日簽發票號FY0000000,到期日77年9月13日,面額各
20萬元之本票三紙及訴外人劉共復於77年7月9日簽發AA000
0000,面額40萬元支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121-125頁),
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亦有票據債權。並均抗辯仍得行使票據上
之付款請求權及利得返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固
為15年,惟倘該票據債權之原因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該因時效消滅致債務人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債權人自不得再依該利益償還請求權向債務人為請
求。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債務人或被上訴人之債權,其種類及
性質均未變更,仍為承攬報酬及貨款債權,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承擔債務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前述。
則縱認上訴人此項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抗辯為真,因77
年或78年間所簽發之票據上權利,早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
因債權之承攬報酬及貨款債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參諸上述
說明,上訴人仍不得引利得償還請求權為利己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亦因經過五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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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