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35號
TCDM,111,聲,313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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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高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高文榮因犯竊盜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 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 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 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 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 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 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 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 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 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 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 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 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2、217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高文榮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 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 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命警拘提,猶未到案,又無在監在所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員警拘提報告書各2紙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 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憑,且受刑人另案業經發布通 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未對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受刑人先前陳明之居所 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受刑人 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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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