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06號
TCDM,111,聲,310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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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童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童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童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該犯罪 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及行為皆相異,係先後各自獨立 之犯罪,另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可參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10/9 110/05/05 110/06/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569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0/05/31 110/08/13 111/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569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7/12 110/09/27 111/06/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5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8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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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