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93年2月24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號 DF-091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金華街口,因左轉彎金華 街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由上訴人所駕駛車號 D2-6911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本件事故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認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是被上訴 人應就上訴人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拖吊車費用新台幣(下同 )1,600元、購買汽車零件及修理費用共201,262元、烤漆費 用46,700元、車損送修期間2個月,每日租車費用3,000元, 共18萬元、車損修復減少之價額5萬元及精神賠償5萬元。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修車費用過高,零件應予折舊。立明 汽車估價單46,700元,烤漆只有19,300元,其他金額均與烤 漆無關。又被上訴人從事的職務開保時捷跑車並不合理,修 車時間大概一個禮拜到十天左右,每日租金3000元,亦無必 要。上訴人無法舉證車輛減損的價額。又本件係財產上損害 ,沒有人格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455元,及自9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51萬3107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 陳述外,補陳略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骨董車,不應有 折舊問題,原審計算之折舊法則,於法無據,且車輛減損價
值、烤漆、保險桿等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應無需折舊。又 上訴人係中興高中畢業,從事室外廣告業務,年薪有 200多 萬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上訴人汽車材料費用20萬2910元過高,應以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8萬1555元為準,並應扣除折舊。 上訴人既未受傷,其主張因協調賠償事宜延誤工作,遭公司 扣薪 5萬元,並未舉證,且與本件事故無相當關聯性。上訴 人並非需每日以汽車為交通工具,亦非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其請求租車費用,不合理且無必要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車號 D2-6911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 9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DF-0918號 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 號 D2-691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致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毀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 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五張,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 94年6月2日北鑑審字第09430156000號鑑定意見書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28頁、原審卷二第6-8頁、原審卷三 第7、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致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有前揭之損害,有如前述,被上訴 人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車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購買汽車零件費用202,910元(上訴人誤載為201 ,262元),雖據上訴人提出購買汽車零件統一發票六張為據 (原審卷一第67、68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六紙統一發票 僅記載汽車零件,並未詳細記載零件名稱,且經原審將上訴 人提出之立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零件費用應為 181,555元,亦有兩造不爭 執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4年3月3日94區汽工(同 )字第 94033號函及鑑價表,附卷為憑(原審卷三第15、16 頁),該公會係由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對汽車修理具 有專業之智能,其估價單結果並詳載修理明細,其所為鑑價
自屬堪予採信,自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 零件價格 181,555元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零件費用過 高,尚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之零件費用逾此部分,即不足 採。
2修車及烤漆費用46,700元,據證人即立明汽車有限公司人員 江瑞琪證稱:伊有向上訴人收取修理費及烤漆費46,700元, 零件是上訴人自己帶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背面),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立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70頁),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理及烤漆費用46 ,700元,堪以採信。
3查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79年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0頁),至 93年2月間遭被上訴 人駕車撞及受損止,已使用超過5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 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9/10。本件上訴人車輛使用已逾 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 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 163,400元(181,555×0.9=163,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 損賠償為 163,400(181,555-163,400=18,155)。至修理 及烤漆費用46,700元,因非零件,不應予以折舊。 4拖吊費用 1,600元,業經上訴人提出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四聯單為憑(原審卷一第6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 分,亦應准許。
5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18,155元 、修車及烤漆費用46,700元及拖吊費用1,600元,合計66,45 5元(18,155+46,700+1,600=66,4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
6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車號 D2-6911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保時 捷之骨董汽車,不應有折舊問題云云。但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尚無可取。 ㈡關於價值損失、扣薪及租金、精神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受被上訴人之撞及損壞 ,車輛價值損失 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其價額之計算標準如 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 5萬元之依據。是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常係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並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及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其修復 費用(扣除折舊)即為所減少之價額,否則,受害人即得請 求修復費用,又得請求減少之價額,豈非受有雙重之利益。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其減損之價額,自非有據。 2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協調賠償事宜,延誤工作,致遭扣薪 5萬 元及因業務需要用車,向賈欣梅租車,共支出租金18萬元云 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 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參加協調賠償事宜,致遭扣薪 5萬元及因 租車支出之租金18萬元,係決定於上訴人主觀之意思,與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非有據。
3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驚嚇,且被上訴人置之 不理,規避責任,致上訴人協調奔波,精神受損,故請求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5萬元云云。惟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為其請求之基礎。換言之,主 張其精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其身體或健康並未遭受侵害,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精神損害及損害之金額,其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有 違,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3107元,及自9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