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廷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111年度執字第103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 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等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1年6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1年7月1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1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