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013號
TCDM,111,聲,301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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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 所為,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 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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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