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 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 應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為各案件之內涵、性質,犯罪時間均為110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6月 有期徒刑 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5672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5672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69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758號 110年度訴字 第1758號 110年度簡字 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758號 110年度訴字 第1758號 111年度簡字 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4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