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子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子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刑事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持 有手槍罪、傷害罪,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逾2年,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 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 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手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5月 併科新臺幣17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3/08 107/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96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 判決 日期 107/03/27 110/09/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1/09 111/0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