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829號
TPHV,94,上易,829,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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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蔡秀蘭
              樓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 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晚間,因毀損及毆打民眾即訴外人吳 雙華,經吳雙華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 ,被上訴人為該所之員警便至現場瞭解狀況。詎被上訴人於 依法執行公務時,竟遭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壓制在地,雖經 被上訴人極力以手阻擋,仍遭上訴人手持刀械猛刺左胸部, 而受有左胸部穿刺傷併創傷性大量血胸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到場支援之同事等人制服上訴人,送醫院急救進行 2 次胸壁擴創術及開胸術止血之手術後,始倖免於難。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本院按 :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 2,717,21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997,415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對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92年10月28日晚間處於發病狀 態,且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對於事發過程完全無印象,當天 雖然有帶刀,是剛買回來的,因為上訴人家的大門被鄰居偷 撬開,上訴人懷疑是訴外人吳雙華所做,便去找吳雙華理論 ,因此發生爭執。當天是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然後上訴 人才反擊,上訴人僅知道有反擊而已,但不記得有持刀刺被 上訴人左胸部造成其受傷之行為,所以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應該不用負責。若法院審認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行 為且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時,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命賠償之看 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不爭執,但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 費用,依實務見解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部分。上訴人 亦因本事件遭 6位員警開槍射中,目前癱瘓無法行走,長年



在醫院治療,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以下簡稱民 族派出所)警員,於92年10月28日晚間接獲訴外人吳雙華之 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宜蘭市○○路○段12號大樓1樓前 瞭解狀況,旋返回民族派出所拿取無線電對講機及警棍等裝 備,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攜 帶無線電對講機、警棍再度至上址前執行公務,遭人以刀械 猛刺左胸部一刀,雖經其以左手阻擋未果,而受有左胸部穿 刺傷併創傷性大量血胸及左手撕裂傷,有生命危險。同日晚 間10時53分、10時55分許,經民族派出所員警到場支援警力 ,始經警將被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並進行 2次胸壁擴創術 及開胸術止血之手術後,而倖免於死亡或重傷。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 宜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 院)支出365元、29,821元、190元、26,243元(合計56,619 元)之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因左胸穿刺傷併大量血胸,於羅東 博愛醫院接受胸壁擴創術及開胸術止血手術,住進加護病房 ,同年10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 92年11月7日出院。該 院主治醫師評估依被上訴人之傷勢,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 人全天照顧,出院後休養期約2個月,需人協助日常生活。 ㈣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所致左食指、中指舊切割傷併神經受損 、肌腱沾黏,於92年12月22日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神經 修補及肌腱放鬆手術,同年12月29日出院,經該院評估須休 養及復健1個月。
㈤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休養至93年 4月間始恢復上班,於92 年11月至93年 3月期間,依民族派出所警察勤務編排之上班 時數,除例假日外,每日應上班服勤12小時,含每日加班 4 小時請領加班費,92年11月得請領之加班費為14,560元(20 日×4小時×182元時薪)、92年12月得請領之加班費為 15,000元(23日×4小時×182元時薪,但上限15,000元)、 93年1月得請領之加班費為 12,376元(17日×4小時×182元



)、93年2月得請領之加班費為14,560元(20日×4小時× 182元)、93年3月得請領之加班費為 15,000元(23日×4小 時×182元時薪,但上限15,000元)。 ㈥上訴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92年10月28日晚間處於發病狀 況,同日晚間近12時許在宜蘭市○○路○段12號大樓1樓前為 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手持之上開刀械 1把,並在其所著褲子 後口袋中另查獲1把刀械扣案。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多許, 有無持刀猛刺被上訴人左胸部一刀,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之行為?若有前開行為,其於行為時是否為精神錯亂之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慰撫金及其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多許,持刀猛刺被上訴人左 胸部一刀,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日接獲吳雙華之報案,身著制服、 持警棍及騎警用機車至現場執行勤務,嗣遭上訴人壓制在地 ,雖極力反抗,仍遭上訴人持刀猛刺左胸部一刀而受有前開 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蕭炎輝賴松輝吳國雄田舜仁、 程萬均分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37號 殺人未遂案件到庭證述翔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4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2837號偵查卷、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影本 3 宗在卷可按。證人蕭炎輝證稱:他到場時下車就看到乙○ ○手持尖刀,壓在甲○○身上,有看到乙○○在刺甲○○等 語(上揭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人賴松輝證稱:他到場時 看到乙○○正在刺甲○○等語(偵查卷第57至58頁);證人 吳國雄證稱:甲○○像是被東西絆倒,之後乙○○就衝上去 ,看到乙○○拿東西刺甲○○等語(偵查卷第77至78頁); 證人田舜仁證稱:乙○○甲○○衝去。甲○○在後退時跌 倒,乙○○就撲上去,有看到乙○○的手狀似在打警察胸部 (偵查卷第78頁);證人程萬均證稱:甲○○拿警棍要制止 乙○○乙○○就突然轉身衝向甲○○甲○○後退時絆到 機車跌倒,跌倒乙○○也撲上去,壓住甲○○,當時乙○○ 手上拿東西,是何物不清楚,但見乙○○拿該東西向甲○○ 胸部刺,後來就有支援警力來等語(偵查卷第79至80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所為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 35至36頁及原法院刑事審理卷第103至106頁)。又上訴人當 日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面,嗣後亦持刀對在場民族派出所警 員作勢攻擊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支援之民族派出所員警徐



福進、張敏郎鄭瀚祥賴松輝蕭炎輝於該案偵查中結證 屬實(偵查卷第53至57頁)。且上訴人對於同日晚間近12時 許在宜蘭市○○路○段12號大樓1樓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 手持刀械1把,並在其所著褲子後口袋中另查獲1把刀械扣案 之事實不爭執。此外,上訴人因前開持刀殺人未遂之行為, 業經原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各 1件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事 發當日確有壓制被上訴人持刀猛刺其左胸部一刀之事實,洵 堪認定。
㈡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 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 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 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 ,準用之。」民法第 187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乃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依學者通說之 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 )之有無定之。故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 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處於發病 狀態,對於持刀刺擊被上訴人左胸部乙節毫無記憶,已達精 神喪失之程度,並提出員山榮民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佛教 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認其 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係精神分 裂症患者,事發當時處於發病狀況,然其對於持刀追打他人 、毀損他人物品之經過可以清楚描述,承認當時係在盛怒下 ,基於本身自由意志而為之行為,僅對於刺傷員警之細節稱 無法回憶,或可解釋為個人於暴怒之下情緒失控,對外在刺 激之感受顯較狹隘,以致在過程中刺傷員警卻缺乏完整記憶 ,但應無法為心神喪失之認定,故判斷其於案發當時因思考 及情緒之病況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 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業經財團法人 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2年12月15日佛



普醫慢字第9209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可按(詳卷 附偵查卷第23至26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 承知悉有著警察制服之人及其將他壓倒在地之情事(見卷附 偵查卷第10頁),其於本件在原法院審理時復陳稱:「當天 是警察先攻擊我,他拿警棍打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打我 ,所以我才反擊」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頁)。足徵上 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 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但尚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無識別能力之狀 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卸免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前開所 為之抗辯,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慰撫金為有理由: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之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不爭執,本 院僅就繫屬於本院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審酌。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勢,先後於宜蘭醫院、羅東博愛醫 院、仁愛醫院、榮民總醫院支出 365元、29,821元(計算 方式為15,534+13,127+250+910=29,821 )、190元、 26,243元(計算方式為: 370+26,173-300=26,243)合計 56,619元之醫療費用自付額,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 宜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仁愛醫院、榮民總醫院之收據 (原審附民卷第8 -17頁)、宜蘭醫院94年1月4日93宜醫歷 字第7287號函(原審卷第32至34頁)、羅東博愛醫院94年 1月3日94羅博醫字第010005號函(原審訴字卷第36至47頁 )、榮民總醫院94年1月5日北總企字第0940020063號函( 原審訴字卷第49至66頁)在卷可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且屬必要乙節亦無爭執,堪信屬實。上 訴人雖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實務見解應剔除云云 ,因被上訴人自始僅請求自付額部分,並未請求健保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為55年12月間出生,現年38歲,警專畢業,任職 於民族派出所,擔任警員,月收入連同加給在內約50,000 元至 60,000元,已婚,育有1子,有小孩及太太需要撫養 ,名下有房屋1棟。上訴人為49年7月間出生,現年45歲, 高職肄業,離婚,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名下雖有 1棟房 屋,但僅供自住,且設有抵押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原法 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佐(原審訴字



卷第24至31頁、第128至131頁)。按人體心臟乃位於左胸 部位,如以利刃猛力刺入,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命令其放下刀械,並欲以警 棍攔阻其前進,即持刀加以攻擊,於被上訴人倒地後猶上 前壓制,以刀尖朝下方式,近距離刺擊被上訴人左胸,有 殺人之故意。雖被上訴人為員警,已受過基本之防身及搏 擊技巧,惟於此狀況之下仍遭上訴人壓制,縱以左手阻擋 亦無法順利掙脫,而受有左胸部穿刺傷併創傷性大量血胸 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送醫期間出血量已超過1000C.C., 有生命之危,經進行2次手術(含胸壁擴創術及開胸術止 血),始漸復原等情,亦有卷附博愛醫院檢送之被上訴人 病歷(原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及該院93年8月28日 (93)羅博醫字第080222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證,故被 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非輕。且上訴人事發後迄未曾向被 上訴人表達歉意,猶以上訴人係被警員非法侵入住宅,並 以警棍先攻擊上訴人,將上訴人的頭打到流血又打他的背 ,且員警明知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所以不用負責,上訴 人亦遭 6位員警開槍射中兩大腿,目前癱瘓無法行走,長 年在醫院治療,原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80萬元應屬 過高云云置辯。依本院前開說明及證人之陳述,足知被上 訴人並非非法侵入住宅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之所以遭員 警開槍擊中致下半身癱瘓,係因其對執行公務之被上訴人 行兇,致公權力介入所致,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前揭抗辯,不足作為減少慰撫金之理由。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事發過程、被 上訴人受傷程度及上訴人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800,000元應屬妥適。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997,4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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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