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柄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許柄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 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 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 卷附本院詢問意見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許柄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23日 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111年度簡字第312號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6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111年度簡字第312號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43號 (編號1至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