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莊麗卿(下稱被告) 之外甥女張芸芸女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受責付人,爰聲 請准予責付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按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致死罪、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上開各罪嫌均否 認犯罪,惟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 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供述與告訴人、被 害人及證人均有出入,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且所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已燒燬,無其他住居所,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年7月28日及9月26日裁定延 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被告雖以其外甥女張芸芸女士願意擔任受責付人,聲請准予 責付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1.被告否認向蕭治安收取500元,同意其堆置廢棄物,及臺 中市○區○○街00號出租建物樓樓梯、走廊、陽臺間之物品 為伊堆置的,辯係房客堆置的云云,與證人蕭治安之證述 、告訴人邱俊霖、鄧武雄、陳戊其、余玉芬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鄭明光之供述,相互歧異,衡諸常情,被告為求脫免 刑責,自會設法尋求上述證人、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鄭明光 等人為其作有利之供述,而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本 案現經本院審理中,並未判決,尚待傳喚證人詰問及調查 相關證據。又被告之住處已燒燬,目前無其他住居所,且 被告之前曾有另案經發布通緝、經緝獲始行歸案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其有可能 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亦堪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其 原因尚未消滅。
2.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所涉行為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非微,對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 危害,並衡酌本案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從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後,認本案被告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且不能因責付而使之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