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物品均放置在 未出租之大樓房間內,其他地方堆置的東西,均係房客所暫 放,且本案係承租房客鄭明光不繳押租金,亦不搬出,放火 燒燬被告大樓,而往生之房客,則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 休克併呼吸衰竭,或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昏迷,不知逃生 而致死,並非因大樓通道阻塞所致;又因鄭明光無力賠償, 警員為了績效直接將被告押往警局製作筆錄,全部被害人為 了理賠金,立場馬上與被告對立,成為被告的敵性證人,無 與被告串供可能;被告從未收過證人蕭治安之新臺幣500元 同意其堆置廢棄物,僅係欲出門,門口被告蕭治安堵住,且 害怕被丟中,而要求蕭治安讓伊出門,不要堵住出入口而已 ;火災現場已經過主管機關勘驗,鑑定報告已完成,證據之 保全及鑑識勘驗等手續完備,何以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之可能?再被告受羈押,無法委任律師,爰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以便委任律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 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 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
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 司法實務上決定有無逃亡之虞,認應依犯罪情節、被告之住 居所、前科、犯罪前後活動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 判斷;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若不予羈押 ,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 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 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 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 合之判斷。再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 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致死罪、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上開各罪嫌均否 認犯罪,惟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 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供述與告訴人、被 害人及證人均有出入,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且所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已燒燬,無其他住居所,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年7月28日及9月26日裁定延 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被告雖以被害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屬敵性證人,無串供可能 ,且主管機關勘驗鑑定等證據保全,均已完成,亦無法湮滅 證據及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查,
1.被告否認向蕭治安收取500元,同意其堆置廢棄物,及臺 中市○區○○街00號出租建物樓樓梯、走廊、陽臺間之物品 為伊堆置的,辯係房客堆置的云云,與證人蕭治安之證述 、告訴人邱俊霖、鄧武雄、陳戊其、余玉芬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鄭明光之供述,相互歧異,衡諸常情,被告為求脫免 刑責,自會設法尋求上述證人、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鄭明光 等人為其作有利之供述,而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本 案現經本院審理中,並未判決,尚待傳喚證人詰問及調查 相關證據。又被告之住處已燒燬,目前無其他住居所,且 被告之前曾有另案經發布通緝、經緝獲始行歸案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其有可能 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亦堪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其 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辯稱應由同案被告鄭明光負全部 之責,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
2.本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業已完成火災現場證據保全及鑑識 ,但本院並非以現場尚未完成鑑識為由認被告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之虞,此觀訊問筆錄即明,被告此部分聲請 自無理由。
3.被告雖以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上開聲請事由,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 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況被告之大姐李莊麗珠已為被告選任 李易璋律師為其辯護,有刑事陳報狀、國民身分證及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並非無法 委任律師為其辯護。
4.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所涉行為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非微,對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 危害,並衡酌本案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從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後,認本案被告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