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55號
TCDM,111,聲,205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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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名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同案被告李翊銨因另案詐騙聲請人而 交付之賠償金;另外100多萬元則係聲請人之結婚禮金;餘 款則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持有之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爰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 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 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其住所扣 得現金600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 見110偵37087卷一第121-133頁)。聲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 犯罪嫌疑均重大,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4501、27596、37087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審 理中,有該起訴書存卷供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否認犯罪,並辯稱上開扣案之現金600萬元均與本案 無涉等語,然檢察官敘入公訴事實之內容,業已敘明聲請人 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之情事,復將前揭扣案現金列為 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對扣案現金全未聲請宣告 沒收;至檢察官雖未認扣案現金均屬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 然本案既尚在審理中,則上開扣案現金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全然或部分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 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 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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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