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進權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30分許,侵入曾天成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之1樓客廳,在該客廳內(大 門呈開啟狀態),向曾天成恫稱:要燒掉你房子、燒死你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天成,使曾天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當時在場之曾天成友人孫少瑛及 行經上址騎樓之不特定民眾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向曾天成 稱:你偷我家金子、販賣槍枝、毒品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 曾天成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曾天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曾天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進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中簡字卷第44頁)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 (簡上字卷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天成 、證人即在場者孫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暨譯文 等在卷足稽(偵字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67頁),足佐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及誹謗罪間,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並以前揭言詞恐嚇及誹謗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 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對面的鄰居,於110年9 月24日當天被告有飲酒,告訴人他家住宅1樓有打開門, 叫被告去他家,被告向告訴人說:你偷我家金子,販賣槍 枝、毒品等語,這是告訴人故意安排的;……於111年5月20 日申請調解,告訴人故意不到,被告實在不甘願,請法官 明鑒,被告不服判決,坦承犯行,……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但告訴人沒有到場,被告請求告訴人的原諒等語 (簡上字卷第11頁、第67頁)。
(三)經查:1.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部分,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沒有邀 請他進入,而且我有告知他,這是我家請你不要進來,…… 那時候我在我家2樓,他站在馬路中間,無故用手比著在2 樓的我,說些髒話,又說你不下來我燒你房子,我才下來 ,我開門問他說我跟你有什麼仇恨嗎?要燒我房子。他就 開始亂說話,我說這是我家,你不要進來,他還是有闖進 來等語(偵字卷第40頁、第44頁);證人即在場者孫少瑛 於警詢時亦證述:……我那時候跟曾天成去外面買早餐回來 沒多久,對方就衝進來曾天成的家門内,對曾天成不斷咆 嘯,口出穢言,……等語(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 告上訴原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叫被告去他家等語, 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不符,顯無理由。2.又被告雖表達 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於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中已表達其無和解之意願(簡上字卷第57頁) ,而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願意以何條件與被告和 解,以及是否願意原諒被告,均應取決於告訴人個人之意 願,本案告訴人既未感受到被告之悔意因而無原諒被告之 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 由。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