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昇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中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昇億經原判決認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昇億僅針對原審之量刑,及其犯行是否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故本院逕引 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上揭被告上訴部分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甫遭逮捕時,雖一度否認犯 行,但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坦承犯行,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廖俊霖,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因涉嫌持有毒 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在案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然隨即於同年月13日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坦承犯行,並於110年8月22日之調查筆 錄中,指認毒品來源為廖俊霖,員警據以偵辦後,於110年1 1月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68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則於110年11月4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29705號起訴書對廖俊霖提起公訴等情,有 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10030796號函附之相關偵查報告、調查筆錄、 報告書、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061號卷第65至70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95、1
07至110頁),是被告既於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已坦承 犯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原審未及能審 酌上情,容有未洽;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廖俊霖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 就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評價,尚有 未合。是以,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所為之 施用毒品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 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查獲 經過,事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