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慧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
48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慧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街道,見張宇岑、楊閔智在該址搬家時,將欲搬 走之物品靠在上址1樓鋁窗上置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張宇 岑「幹你娘」,足以貶損張宇岑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二、案經張宇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朱家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街道,見告訴人張宇岑、證人楊閔智在該址搬 家時,將欲搬走之物品靠在上址1樓鋁窗上置放,而心生不 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前已搬家數日,因為電梯未做防護,我沒有 借告訴人使用電梯搬家,因為他們有一些廢棄物都亂丟在樓 梯間,這之前就有一些不愉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告訴人沒有做好電梯防護,無法使用電梯,搬家4、5日,積 怨已久,對房東心生不滿,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指述告訴 人與被告吵架情形前後矛盾;證人楊閔智除了聽到「幹你娘 」以外,其他部分都不清楚,不符常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街道,見告訴人、證人楊閔智在該址搬家時,將欲搬走之 物品靠在上址1樓鋁窗上置放,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閔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80頁,簡上卷 第8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110年6月21日15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我任職之公 司於案發時正在搬家,我將4樓搬下來的磁磚靠在1樓的鋁門 框上,房東即被告就咆哮說我沒有在鋁窗的地方做防護,後 來我就用帆布袋夾在鋁窗和磁磚的中間,並詢問被告「這樣 可以嗎?」,他就走過來用台語說「幹你娘,你現在態度是 在差什麼?」,這一句是用台語跟我說,而且靠我很近,面 對面只有5公分,一直用台語挑釁問我現在想要怎樣,當時 我同事楊閔智也在場;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 卷第29至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6月21日 下午在大墩十一街842號 ,那時候我們幫老闆在 搬東西, 老闆向被告租房子,當時被告也在場,因為我們把東西靠在 鋁窗上面,被告就說我們不能把東西靠在上面,所以我就拿 一個比較軟的東西墊在東西上面,問他說這樣可以嗎 ,他 就罵我「幹你娘」,還朝我衝過來,距離我只有五公分,當 時楊閔智也在現場,他是我同事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因為承租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4樓的公司要搬家,我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協助搬家,當時所有的員工、包含我們的廠商都在 協助搬家,我們當時搬了1個多禮拜,因為被告不讓我們使 用電梯,所以我們都是人工從4樓搬到1樓;被告意思是電梯 的乘載不足,搬家可能會導致電梯損毀,所以我們一律人工 搬運;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因為我們當時不能使用電 梯,當日由我們的泥作廠商開吊車來協助我們搬家,吊車把 東西從4 樓搬到1樓的時候,我們要把東西拿出來放好,當 時我手上拿著1塊磁磚,大概30公分×60公分,我把它靠在窗 框上,被告就在旁邊說我們都沒有做防護,這樣窗框會損毀 ,後來我就拿了1塊軟墊靠在窗框跟磁磚中間的縫隙,我詢 問被告說「這樣可以了嗎?」,然後被告就衝過來我面前, 面對面大概不到5 公分的地方,用台語罵我「幹你娘」1次 ;被告是先罵「幹你娘」,才衝過來我面前說「妳現在是在 兇什麼?(台語)」;被告在罵的時候,我跟他的距離大約 是辯護人席到證人席的距離,被告罵「幹你娘」的音量,大 概在場的各位都聽得到,連當時在大墩十一街842號隔壁轉 角處停車的人也有聽到,他也是我們廠商的人,他來搬磁磚 ,當時在場者有我、楊閔智、我們公司的老闆涂惠敏(音譯 )、泥作廠商開吊車的師傅、1個磁磚的廠商、1個我們公司 的合夥人,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楊閔智一直都在,楊閔智 當下距離我約應該是2公尺,我們都在吊車附近,吊車停在 路旁邊,建物離路邊有一段緩衝距離,當時吊車已經把東西 放在1樓,我們要把東西從吊籃中移出來,所以大家都在吊 籃附近,吊車當時是有發動的,但引擎沒有到很大聲;發生 本案衝突時候,沒有人制止,大家都看著我被罵;然後我自 己走掉;我覺得我人格受損,他罵那麼大聲,大家都聽得到 ;被告罵的口氣是很生氣、很激動的那種,而且他衝過來離 我超近,一副想打我的樣子;我跟楊閔智沒有男女朋友關係 ,楊閔智是110年4月進公司,我在案發時才跟他認識2個多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觀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 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可信性,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搬家前與被告 素不相識,係因本案搬家時才知道被告是房東,此前並無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並明確證述案發時其與被告間距離、被告辱罵時音量及口 氣、在場見聞者等諸多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 憑空杜撰諸多細微情節;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被告公然辱罵及靠近告訴人之動作順序
雖略有不同,然經本院質之其於警詢所述被告之動作順序, 與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動作順序先後相異,告訴人則答以 :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反正被告就是先罵「幹你娘」再走 過來,當時候筆錄這樣寫的時候,我沒有覺得這些行為的先 後順序有什麼差別,因為我第一次對這種事情提告,所以我 並不覺得這個文字敘述上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復參以本案為突發事件,發生時間短暫,衡情自難期待告 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 而告訴人既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 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其對與構成要件無關之其 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 ,其所述應值採信;辯護人僅以上開動作順序之差異主張告 訴人之證述不實,依前揭說明,委無可採。
⒊又查,證人楊閔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110年6月21 日15時45分許,我跟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 正在放磁磚,被告說我們沒有做防護,會把他的窗框刮傷, 之後我們有拿東西墊著,告訴人就問被告「這樣可以嗎?」 ,被告覺得告訴人的口氣不好,就走到告訴人面前咆哮罵「 幹你娘」,其他部分我沒有聽清楚,但「幹你娘」蠻清楚的 ;當下突發狀況,現場沒辦法錄音或錄影;雖然沒有指名道 姓,被告卻是面對面的罵告訴人,我在旁邊看,非常清楚, 被告就是在罵告訴人;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告今日要針對告訴 人,被告沒有罵其他人;當日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沒 有罵我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0年6月21日我在場是因為我們公司要搬家,我們陸續有搬了 好幾天,我們那天是走樓梯從4樓搬東西下1樓,我們在一開 始有使用電梯,最後電梯被關起來,之後我們就從樓梯搬東 西下去,有一天是用吊車搬,但不是用那種吊車,我記得我 們有請貨車把要搬的東西吊下來,那時候是搬陽台植栽;11 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1樓門口,我當時在搬一些磁磚, 印象中是大致已經搬到1樓;我們那時候在搬磁磚,把磁磚 放在地上,想要把磁磚放在1樓落地窗框那邊,要放下去的 時候,被告說這樣會把他的窗框劃傷,告訴人就拿1個東西 墊著,之後問「這樣可以嗎?」,後續就引發爭執,被告對 著告訴人用台語罵「幹你娘」,走過來之後就有一連串的爭 執,罵的當下被告與告訴人距離蠻近,但沒有直接面對面, 大約辯護人席到證人席的距離再近一些些,是2個人對話可 以聽到的距離;(辯護人問:你說他們之間的談話,你只聽 到「幹你娘」這3個字,其他的都不知道,為何如此?)其 他是比較模糊,我當下是轉頭看著其他人,心裡想說怎麼會
發生這種爭執,其他是不清楚,不是沒有聽到,因為我們當 下在搬東西,想說怎麼會突然發生這種事情,我也是有點驚 訝,我就看著我旁邊其他的同事跟老闆,我就沒有仔細去聽 他們爭執的內容;被告跟告訴人靠得很近的時候,我沒有做 什麼動作或制止,其他人好像也沒有制止;我全程在場且有 看到被告罵告訴人;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的在場者有我、被告、1個是磁磚廠商來收磁 磚、1個是我老闆,我的總監、行政好像都在1樓;我們把磁 磚放在窗框那邊讓被告很生氣,他怕窗框劃傷,被告口氣應 該是有帶些生氣的語氣,可以說態度不太好;我聽到被告罵 告訴人「幹你娘」的音量是可能連旁邊的磁磚廠商都有聽到 的音量,就是附近的人都能聽到並知道有在爭執的音量,我 們站在旁邊的周圍的人都聽得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 時,我與告訴人的距離約是大約證人席到告訴人席的距離; 案發當日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老闆跟同事說他是房東,我沒 有跟被告交談,案發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糾紛;我自 110年4月間任職於丰心設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6頁 )。參以前開證述,證人楊閔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 處,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衡證人 楊閔智前揭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於案發當日搬家時才 知道被告是房東,並未交談,此前亦無糾紛等語,衡情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 證人楊閔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案發時其與告訴人間距 離、被告辱罵時音量及口氣、在場見聞者等諸多細節,若非 親身經歷前開過程,顯難憑空杜撰許多細微情節;再量以本 案為突發事件,發生時間短暫,證人楊閔智又非遭辱罵之對 象,且依證人楊閔智前開證言可見其於案發時亦不知所措, 衡情自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 無任何錯誤,證人楊閔智既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 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其對與構 成要件無關之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 無悖於事理常情,其所述值得採信;辯護人僅以證人楊閔智 證述關於描述被告動作順序之先後相異而主張其證述不實, 依前揭說明,無足採信。
⒋再互核告訴人、證人楊閔智前開證述,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經過情形等節大致相符,且斟酌告訴 人於案發後旋於當日偕同證人楊閔智至警局報案、作證,若 非告訴人確實當場遭被告無端辱罵上開言語,深感受辱不堪 ,豈會於案發當日即報警提告,有告訴人、證人楊閔智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況參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案發時他們已經搬到第五天,因 為磁磚擺在鋁窗上所以不愉快,我跟告訴人在842號大門口 ,我們是很近距離臉對臉,我看到他東西這樣放,我跟告訴 人說「你東西為什麼放那樣子,會刮傷」,告訴人就放平在 地上,放平後說「我放這樣可以了吧」,我回說「你們東西 都亂放亂丟」,告訴人說「怎樣」,我也說「怎樣」,告訴 人就手舉起來揮舞,對周遭的人說我罵他「幹你娘」,我們 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已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過程氣氛不佳,及衡證人楊閔智前揭證稱被告於反映磁磚擺 放問題時口氣略帶生氣、態度不太好等語,則依當時對話氣 氛、過程,被告因情緒不佳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 ,尚無明顯悖於常情,是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公 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前揭言語係表 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及尊嚴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可採。另辯護 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楊閔智因案發時搬家多日積怨而對被 告心生不滿,及告訴人與證人楊閔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 而質疑告訴人、楊閔智本案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均僅為臆測 之詞,無可採信。
⒌至證人黃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 ,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現場是因為那幾天告訴人 他們公司在搬家,我是該公司老闆和被告的居間仲介,所以 我會過去看;案發時,我看到他們雙方有爭論,氣氛很不好 ,他們面對面大概相距1個人左右的距離,他們在互嗆「怎 樣?怎樣?」,我就聽到這樣,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 幹你娘」,我當時距離他們大概1公尺多、1公尺半,爭論過 程我都在,(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在爭論什麼?)我 知道是他們在搬家的時候,有把一些東西靠在1樓玻璃門那 邊,而且沒有做防護,之前也都會有一些割傷東西的問題, (辯護人問:他們是否只有說「怎樣?怎樣?」? )對; 案發時我看到的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我,好像還有1個 男孩子跑來跑去、搬來搬去,沒有其他人,印象中沒有其他 人,那天下午好像有點熱,沒有什麼人,我當時沒有看到告 訴人任職公司的老闆;他們有1臺轎車就放在柏油路上,就 是用那臺轎車在搬東西,(檢察官問:你剛剛說當場有1臺 轎車,除了那台轎車之外,有無其他輛車子?) 沒有,因 為前面是畫紅線,沒有其他車子;(審判長法官問:案發當 天有無1臺吊車在現場?)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19頁)。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稱,案發時在場
者有告訴人、被告、楊閔智、其公司老闆、泥作廠商開吊車 師傅、磁磚廠商;證人楊閔智則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稱,案 發時在場者有其自己、其老闆、被告、1個磁磚廠商、總監 、行政,但證人黃崇華卻證稱當時在場者僅其自己、被告、 告訴人、好像還有1個男孩子,復稱未見告訴人之老闆在場 ,顯與告訴人、楊閔智所述當日在場者有所出入,亦與告訴 人證述案發時公司員工、廠商多在場協助之情形相違;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證人黃崇華當時不在案發現 場,被告那邊只有他一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楊閔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沒有看到證人黃崇華,被告旁邊沒有人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00至102頁),況依證人黃崇華所述其於案發時與被 告、告訴人距離約1公尺多,衡以該距離非遠,若其有在場 ,告訴人、證人楊閔智豈有未看到證人黃崇華之理?另參告 訴人上開證述案發當日有吊車於現場協助搬家作業,且案發 時其與證人楊閔智均在吊車附近等情,核與證人楊閔智證稱 有一天有請吊車以吊掛方式搬運物品等語一致,衡諸吊車體 積龐大、明顯,在場者應無可能漏未看到現場有進行吊掛作 業之吊車,則證人黃崇華證稱案發當日現場無吊車,僅有一 臺轎車等語,顯與上情不符,基上,證人黃崇華於案發時是 否有在場見聞被告、告訴人間爭執及案發過程,已屬有疑。 又證人黃崇華雖證稱其有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 ,但參諸證人黃崇華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內容僅簡單描述 兩人互嗆「怎樣」,其並證稱被告當時是以「國語」說「怎 樣」(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其所述已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被告一直不斷挑釁用「臺語」問我現在是想怎樣等 語(見偵卷第31頁),顯有矛盾;又經本院質之「你在現場有 無看被告跟其他人抱怨窗戶會割傷的事情?」,證人黃崇華 答以「有,被告在現場說『這樣會割傷』,我有聽到,應該告 訴人他們也有聽到」,本院再質以「被告抱怨完窗戶會割傷 的事情之後,有無發生什麼事?」,證人黃崇華答以「後來 就有這些爭執、爭論」,本院末質諸「中間有無發生什麼事 ?」,證人黃崇華僅答「沒有,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但被告向告訴人反應磁磚會刮傷窗框後 ,告訴人尚有以軟墊等類似物品鋪擺、調整磁磚位置之舉, 並詢問被告「這樣可以嗎」一情,為告訴人、證人楊閔智前 開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53頁),證人黃崇華卻全然未提及此部分情事,僅空泛 陳稱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模糊其詞,顯未能敘 述本案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且被告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
即知告訴人對其提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21頁),惟被告於警詢,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何補充 時,均未曾提及在場者有證人黃崇華,至110年11月11日始 由辯護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崇華作證,益見證人黃 崇華之證言證明力有疑,是以,證人黃崇華之證言既存有上 開諸多瑕疵,真實性當屬可疑,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搬家事宜與告訴 人有所糾紛,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 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 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未為本案公然侮辱情事,並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單憑告訴人之指 述、楊閔智即告訴人同事之證述,但告訴人之指述純以追訴 被告為目的,及以告訴人與證人楊閔智緊密之同事關係,渠 等之指述及證言自仍有待查證,應查明證人楊閔智所見聞本 案公然侮辱行為之過程如雙方爭執內容、音量、證人與告訴 人、被告之距離等,上開疑點於原審未予查明,已有疏漏; 又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報案,但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 日是因搬家事宜爭執而生有嫌隙,是尚難謂 「無任何仇恨 怨隙」,原審純以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而無構陷被告之動 機,據此認定顯有不公;又證人黃崇華見證告訴人、被告爭 執之全部過程,被告並無口出「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請傳證查明,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甚明;末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語。惟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對告訴人在搬家時置
放物品一事而心生不滿,而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 ,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 不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