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85號
TCDM,111,簡,885,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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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敏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
1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朱敏源」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其於附表編號1至3、5 、7、9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各僅係表示對該 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 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 名、捺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 其於附表編號4、6、8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用以 表示其遭到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車輛移置保管之意,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 同一犯意,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況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復冒用被害 人之姓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 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 告年紀與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 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 「朱敏源」之簽名2枚 偵卷第77至7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朱敏源」之簽名1枚 偵卷第81頁 3 權利告知書 「朱敏源」之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朱敏源」之簽名1枚 偵卷第85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朱敏源」之簽名1枚 偵卷第87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朱敏源」之簽名2枚 偵卷第8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 「朱敏源」之簽名1枚 偵卷第91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 「朱敏源」之簽名1枚 偵卷第91頁 9 指紋卡片 「朱敏源」之簽名1枚、指印14枚(2枚為4指指印)、掌紋2枚 偵卷第93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朱敏源」之簽名1枚 偵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25200號
  被   告 朱敏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儒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由 路卡拉OK店內引用威士忌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 日凌晨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詎朱敏儒於員警盤查時,為免 其通緝身分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向警方表示其 係「朱敏源」,且冒用其兄朱敏源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 在111年5月26日3時36分許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指紋卡片、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均偽 簽「朱敏源」之簽名,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員警以指紋電腦比對,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敏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核與同案被告陳維銘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冒用朱敏源身分製作之111年5月26 日3時36分許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指紋卡片、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存根聯、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 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再按逮捕通知 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俱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 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1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 而製作文書,方屬成立。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扣車輛登記表、指紋卡片、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及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均係由員警製作,被告並非做成 該公文書之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之情事;況員警 製作有關筆錄及酒精濃度測定之文書,其中警詢筆錄乃司法 警察本於調查犯罪事實之職責,於訊問當事人後之紀錄,酒 精濃度測定表亦係根據受採證人提供之身分證件比對後製作 ,員警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 證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被訊問者供述或提供證件,員警 即有登載之義務,故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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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