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24號
TCDM,111,簡,82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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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倉明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3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就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 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 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於106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就上開殘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提及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雖本案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 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自青年時起迄即一再涉犯相類 竊盜案件,為本案犯行時亦甫經假釋不久,仍不思以合法手 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開手段竊取被害人羅右易之前揭物品  ,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 不應輕縱,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 示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部分



之電線8綑已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 除構成累犯外前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取得電線9綑,其中電線8綑已如前述由被 害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電線1綑並未扣案,是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0年度偵字第40490號  被   告 陳倉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 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4日 凌晨3時11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0號羅右易所有之無大門倉庫,徒手竊取羅右易置於該處之 電線9綑(價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去。嗣 羅右易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 過濾,循線通知陳倉明到場說明,並扣得上述遭竊之其中8 捆電線(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倉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右易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電 線1捆(價值1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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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