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82號
TCDM,111,簡,118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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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5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0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山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徐靖麗」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王進山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中自白(參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2407號卷宗)。
  ⒉告訴人徐靖麗、被害人徐樂成分別於於111年8月19日本院 審判中陳述內容(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07號卷宗) 。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既遂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時便利 侵占持有被害人徐樂成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有相當 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且將機車已返 還被害人徐樂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王進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山於民國109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麗 水里水裡港巷內之宿舍,向徐樂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徐靖麗,下稱系爭機車),做為 在臺中港附近代步之用。王進山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日,欲 返回高雄市橋頭區居住工作,卻未經徐樂成徐靖麗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搭乘貨車並將系 爭機車一併載回高雄市橋頭區,做為在高雄市內代步之用而 侵占入己。徐樂成於109年3月24日向王進山借款新臺幣3000 元時,詢問王進山系爭機車下落,始得知上情。徐樂成與徐 靖麗事後多次向王進山催討,王進山均置之不理並失去聯絡 。徐樂成徐靖麗於110年5月20日報警處理,王進山始於11 0年7月中旬,從高雄市橋頭區將系爭機車托運至臺中市,返 還予徐樂成徐靖麗
二、案經徐靖麗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徐樂成借用系爭機車復運回高雄使用,迄至109年7月間始歸還。 2.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在臺中市龍井區火力發電廠附近,給徐樂成3000元買系爭機車等語;又改稱:徐樂成向伊借3000元,說機車賣給伊,伊就匯3000元給徐樂成等語。 2 告訴人徐靖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系爭機車登記在其名下,平常由徐樂成使用,徐樂成出借予被告供被告在臺中港工作使用,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運往高雄使用,經多次催討均不返還,經報案後始於109年7月中旬返還。 3 證人徐樂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之後,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機車運往高雄使用,經多次催討均不返還,經報案後始於109年7月中旬返還。 2.未曾賣車給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匯款3000元至其郵局帳戶是其向被告借款,與買賣機車無關。 4 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系爭機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因被告已返還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25日前往育才派出所銷案。 6 徐樂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在彌陀郵局匯款3000元至徐樂成郵局帳戶,被告先前辯稱係在臺中火力發電廠當場交付3000元予徐樂成買系爭機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已將 本件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返回告訴人徐靖麗,爰不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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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四張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