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83
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邦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旅店內之 現金,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板模粗工、薪資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再佐以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1 萬7,9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見偵緝字第228 號卷第82頁),為貫 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7,900 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31號
被 告 林士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持賴金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林書楷」名義撥打電話 向毅鵬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一中宿喜旅店」主管周彥霖預訂客房後,再於同年5月2 7日3時前某時入住於該旅店601號房。迨同日3時46分許,趁 旅店一樓櫃台無人之際,林士邦即搭乘電梯至一樓櫃台,徒 手取得櫃台抽屜鑰匙,以鑰匙打開櫃檯抽屜,竊取周彥霖所 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900元,得手後返 回601號房,再於同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離去。嗣周彥霖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再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彥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周彥霖於警詢及證人賴金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