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46號
TCDM,111,簡,1146,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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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南京東路」應更正為「南京路」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以不詳方法」前補充「於104年7 月27日1時36分許」。
㈡、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尋 )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檢核表及被告李金初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李金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 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 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4月 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12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 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胡賢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 (見偵6200卷第31頁、第41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KW-15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生股
111年度偵字第33282號
  被   告 李金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32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 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 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李金初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對面人行道,以不詳方法,竊取胡賢光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二)復於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17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臺中 市北區健行路與篤行路口,以不詳方法,竊取紀君 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三)再於104年7月27日凌晨1時多許,李金初騎乘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車身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以不 詳方法,竊得廖鐵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1部後,隨即駕駛將該部自小貨車離開。二、嗣廖鐵城於104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 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調得嫌疑人行竊過程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路旁,發現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1部(業經廖鐵城具領)



;復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身為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前揭車牌1面及機車 車身1部業經紀君凱、胡賢光分別具領)。嗣經警就上開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身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籃內遺留之手套採樣微物,經比對檢測 其DNA-STR主要型別與李金初相符,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李張秋香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偵卷第44-46頁編號1-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為被告。 3 被害人胡賢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胡賢光之機車失竊之事實。 4 被害人紀君凱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紀君凱之機車車牌失竊之事實。 5 被害人廖鐵城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廖鐵城之自小貨車失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105偵6200卷第45-47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 1、編號1-4照片:被告於 104年7月27日凌晨1時28 分-36分,騎乘懸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前往臺中 市大雅區中山北路451巷 內,竊得車牌0000-00號 自小貨車1部。 2、編號6、7照片:被告於 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17 分,在臺中市大雅區月 祥路、仁愛路、信義路 路段,騎乘懸掛機車車 牌000-000號之機車。 7 被害人胡賢光之BKW-158號重機車失竊尋獲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偵6200號卷第63-74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胡賢光之機車失竊及尋獲之過程。 8 被害人紀君凱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紀君凱之機車車牌失竊及尋獲之過程。 9 被害人廖鐵城之自小貨車3823-LN號尋獲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偵6200卷第50-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廖鐵城之自小貨車失竊及尋獲之過程。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1105號鑑定書 李金初之DNA-STR型別,與「胡賢光BKW-158重機車失竊尋獲案」編號02手套內採樣微物DNA-ST主要型別相符。 11 被告李金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 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 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名 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上揭事實,前固經本 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1105號鑑定書係 該案偵結後之新證據,故本案自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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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