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施凱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等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22,500元,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表示被告深 具悔意、態度良善,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卷第49頁至 第5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21號
被 告 施凱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9日8時16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樓,見該公寓1樓樓 梯之大門未關上,乃侵入該大樓,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六樓 樓梯間鍾雅婷所有白色吹風機1支、手拉車1台、TIGI藍色拉 鍊袋1個、黃色收納包1個、藍色彈力繩2條、白色巴黎世家 束口袋1個、透膚剪髮圍巾1條、華爾充電器1個、小牛電推( 含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國際牌電推(含充電器、三分推套 、九分推套)1組、日立牌電推(含充電器、三分推套、九分 推套)1組、裁剪梳1把、仿鱷魚皮灰色剪刀包搭配電推包1組 、6吋打薄刀2把、6吋柳刃刀1把、TIGI 7吋剪刀1把、拳擊 綁帶2條、T型六角扳手1個及趙家弘所有紅色延長線1條、紅 色十字螺絲起子1把(均已發還鍾雅婷、趙家弘)。嗣鍾雅 婷、趙家弘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鍾雅婷、趙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凱元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是他人搬家不要的東 西等語。但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雅婷、趙家弘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參考告訴人鍾雅婷於警詢中表示其所失 竊之物品總共價值新臺幣6萬8049元,顯然具有相當價值之 物,並非一般人欲拋棄之物。況失竊物係放置於頂樓樓梯間 ,仍屬住宅之一部分,並非放置於頂樓開放空間或堆置雜物 之處所,客觀上難認為係他人拋棄不用之物,被告前開辯詞 顯不合常情,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入侵之上開公寓大樓樓梯間,係附屬於該公寓大樓 ,為該公寓大樓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侵入該公寓大樓內樓梯間竊盜之行為,應論以 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等2人所有物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