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20號
TCDM,111,簡,1120,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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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榮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48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榮松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榮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審 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固高度重疊 ,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所為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李秀妹柯明男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付告訴人李秀妹柯明男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6萬元,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復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程序筆錄 、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大甲區農會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具悔悟之心,要非毫 無反省能力,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法 院從輕量刑,此有卷附之和解書2份可資佐證;又斟酌本件 被告係持農用刀具至無人看守之農地,盜取告訴人2人種植



芋頭,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要非 甚鉅,然因本件犯罪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詳後述),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 之侵害,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犯後雖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酌以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顯然 不佳,經多次刑罰執行,仍未知自食其力,以正途獲取日常 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至他人農地竊取農作物而為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實難認本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四下無人之 機,持扣案之刀具恣意竊取告訴人2人農地內之芋頭,顯見 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各3萬2千元、6 萬元予告訴人李秀妹柯明男,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彌 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酌以告訴人2人均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牆壁工作、月 收入約7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19歲之子女、整體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2罪態樣與類型、侵 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刀具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供本案行竊所用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次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8時29分許,所竊取告訴人李秀 妹所有之芋頭1,200顆,共價值約5、6萬元乙情,業據告 訴人李秀妹之小叔陳勝昌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依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認此次被告所竊之芋頭共價值5萬元,而被 告嗣後與告訴人李秀妹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賠付3萬2千元,詳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就被告已 賠償之部分形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則就此部分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未經賠付即價值1萬8千元芋 頭之犯罪所得部分,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凌晨2時44分許,竊取告訴人柯明男 所有價值4萬8千元之芋頭1,600斤(告訴人柯明男固於警 詢中陳稱其損失為價值15萬元之芋頭共5,000斤,惟就被 告自承竊取1,600斤以外之部分,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此部分被告係竊取1,600斤 芋頭,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柯明男 達成調解,並給付6萬元賠償金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就此次犯行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數項沒收,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車牌1面,均係供日常生活之 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竊



盜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嚴榮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具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芋頭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嚴榮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具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嚴榮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榮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8月、8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之殘刑1年2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五路1段與南北二路 交岔路口旁之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農 用割刀1把,竊取李秀妹所有之芋頭約1200顆左右(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芋 頭,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至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不 知情繆承芳(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倉 庫存放。
(二)於110年12月8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農用割刀1把,竊取柯明男所有之芋頭 約1600台斤左右(價值約4萬8000多元),得手後離去, 並將竊得之芋頭,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至址設苗栗縣○○ 鎮○○000號不知情繆承芳(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倉庫存放,之後嚴榮松繆承芳謊稱上開2次 竊得之芋頭,係朋友欠錢抵債,遂由繆承芳介紹其不知情 之老闆陳崇騏以每台斤20元之代價收購,先由繆承芳交付 1萬元予嚴榮松,餘款尚未交付。嗣經李秀妹柯明男發 現遭竊而分別委任陳勝昌、親自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農用割刀1支。
二、案經柯明男李秀妹委請陳勝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榮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男、告訴代理人陳勝昌、證人即同 案被告繆承芳、證人陳崇騏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秀妹之委託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 至22日、同年12月8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農用割刀1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其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柯明男及告訴代理人陳勝昌 均業已成立調解,且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犯後自白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農用割刀1把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已如前述,並無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 點,竊取芋頭之數量為5000台斤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柯 明男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得僅以告訴人 陳稱遭竊芋頭之數量為5000台斤,即認定被告竊取芋頭之數 量為5000台斤。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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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