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誌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記載之「民國109年7月6日」」更正為「110年7月6日(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第7至8行記載之「我的老闆很機八」更正為「我老闆很 雞巴」、第9行記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連結」後補充「 及名片」、證據清單編號1、2之證據名稱欄記載之「警詢及 」均予以刪除、所犯法條記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補充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侮辱告 訴人邱寅桀,並張貼足以識別為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連結及名片,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造成 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5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06號
被 告 曾柏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誌於民國109年5、6月至110年4、5月間,到邱寅桀經營 之營造公司工作,因不滿邱寅桀支付薪酬過低,竟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違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7月6日13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止, 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拳皇群組」中,以其本名「曾柏誌」 之帳號,在群組中留言:「我老闆很垃圾、工程界的蟑螂、 垃圾到極致、幹!!這個人渣樣、那個人渣、我的老闆很機 八、這個人渣還在這個群」等文字內容,並張貼邱寅桀之LI NE通訊軟體帳號連結,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邱寅桀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使上開群組內之多數使用者得共聞共 見,足以生損害於邱寅桀。
二、案經邱寅桀委由許景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拳皇群組」中散布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 2 告訴人邱寅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訊息截圖1份。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拳皇群組」中散布上開侮辱內容,並張貼告訴人邱寅桀名片及LINE帳號連結。 二、據告訴人所發送之訊息內容以觀,告訴人用侮辱性文字辱罵 告訴人,並張貼告訴人之名片及LINE帳號連結,已足特定告 訴人之身分,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先後在通訊軟體LINE「拳 皇群組」中多次發出之侮辱性言論,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中另發表「晚 上去他家潑屎」、「跑了3個月的案子給我35000」、「那個 人渣去年做了新臺幣(下同)3900萬、工程都很"了效"的那種 、一年內不會倒就OK了」等文字內容,指涉告訴人進行的工 程偷工減料,並給付告訴人過低薪酬,被告揚言要去告訴人 家潑糞,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惟查:
(一)涉嫌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於群組中就發布「晚上去他家潑 屎」一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只是一時的氣話,後來也沒 有真的去做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並無實際去潑
屎之行為,可見被告上開言論應屬情緒性之用詞,而為個 人之品德、修養問題,尚難認其有何恐嚇之犯意,實難以 恐嚇罪責相繩。
(二)涉嫌誹謗罪嫌部分:
1.按誹謗罪之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2.被告發布「跑了3個月的案子給我35000」等文字乙節,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家庭要養家活口,3個月給我3萬50 00元,怎麼生活?我罵完了他,他之後就再補2萬5000元 給我等語。而告訴人也承認原本給被告3萬5000元之報酬 ,遭被告謾罵後再給予被告2萬5000元等情,互核相符, 可見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全然無憑。
3.被告發布「那個人渣去年做了新臺幣(下同)3900萬、工程 都很"了效"的那種、一年內不會倒就OK了」等文字乙節, 已提出受僱於告訴人時所進行之工程資料為佐,其據自身 經歷認為告訴人所進行之工程案件存有瑕疵,主觀上相信 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應認被 告此部分不罰。
(三)上揭涉嫌誹謗、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應起訴,與上揭經起訴 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屬接續犯之事 實上同一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