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62號
TCDM,111,簡,1062,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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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
字第1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紀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郭紀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8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半年即 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同為財產犯罪,可見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並具特別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 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使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87)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易字卷P67)、其犯行對詐欺犯



罪所生助力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P63),是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郭紀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 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 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之某成員111年1月12日14時46分許,以俗稱假親友借款 真詐財之手法,冒稱為李秋燕之姪子以顯示為郭紀祥號碼之 行動電話撥打予李秋燕,再以缺錢進貨為由向李秋燕借款, 致李秋燕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及110年1 月14日12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萬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呂佳欣林嘉蘭帳戶內。嗣李秋燕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紀祥固坦承曾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門號申辦後並非伊在使用,係交給綽 號「建銘」之友人,「建銘」稱係要讓外勞使用,純粹是義 務幫忙,並未拿到任何酬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並 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李秋燕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告 訴人ATM轉帳明細2紙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偵查中只空泛供稱 係將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云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不 知悉「建銘」之真實姓名與年籍等語。又參以我國對正常 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縱算係來台工作之 外籍人士只須提供護照及居留證或工作證即可申辦門號, 此有列印自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 是「建銘」若果真欲申辦門號給外勞使用,其大可以自己



名義或是由外勞自行申請即可,無庸請被告幫忙申辦門號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 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露,被 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顯 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 集團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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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