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18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4、5、6、7、8、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 ,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其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5804號卷第40頁),而【附表】編號2、4、5 、6、7、8、11、12所示之物均未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 無法獲得全部原物之回復,僅能請求替代之金錢賠償,告 訴人該部分財產法益已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年度偵字第35804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1、查【附表】編號2、4、5、6、7、8、11、12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1、3、9、10所示之物,業經警方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8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1841號函文所附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件名稱及數量 目前狀態 1 COACH牌咖啡色長夾1個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3,100元 未扣案 3 國民身分證1張 已發還告訴人 4 健保卡1張 未扣案 5 駕駛執照1張 未扣案 6 行車執照1張 未扣案 7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未扣案 8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未扣案 9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未扣案 12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 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10時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拉開李帟嫺之隨身攜帶之揹包 拉鍊後,伸手入內竊取李帟嫺置於揹包內之COACH牌咖啡色 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3,1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2張及華 南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金 融卡各1張。除該COACH牌咖啡色長夾及國民身分證、中華郵 政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經民眾拾獲後,經警發還 李帟嫺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取出該長夾內 之現金3,1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元大銀行信用卡2張及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 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嗣因李帟嫺發現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帟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帟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