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英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8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狀」所載 。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10月3日中檢永閏111毒偵240字第1119109405號函轉 之聲請人即受被告謝英玲(下稱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提 出之書狀,狀名雖記載為「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狀 」,案號雖記載「11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然觀其真意, 應係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確定裁定不服,認有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 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 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條例 雖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然而重新審理事由之有無,攸關聲請人 權益甚鉅,原則上應賦予重新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保障其程序上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基於同一法理亦應 準用之。所謂顯無必要,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此時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依聲請意旨形式上觀之,並未指 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事;亦 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 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參與原確定 裁定之法官抑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 戒,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其聲請意旨無非僅 以其於111年9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認其另有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所指聲請事項所憑之依 據,自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至6款規 定之要件,無一相符,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新審理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難認足 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故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無理 由,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